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立璋
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秋蘭應給付被告陳立璋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貳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
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
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
卷第13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秋蘭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陳立璋所有」(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
114年3月17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3
月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可稽。原告
嗣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戴秋蘭出售與訴外人羅淯敏,且於11
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完成,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下稱變更狀)及114年7月22
日當庭(本院卷第423頁)改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
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戴秋蘭應給付陳立璋新臺幣(下同)153萬287元,及自本
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99萬6,58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
,代位受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第403、407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汽車分期付款交易而執有陳立璋與訴外人羅敏、鄭哲軒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
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票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伊持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年11月14日聲
請強制執行,結果均無所獲,陳立璋現仍積欠伊本金99萬6,
58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詎陳立璋為避免
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6月5日與戴秋蘭成立贈與契約,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戴秋蘭,並於112年6月13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戴秋蘭又於113年5月19日以實價登錄總價
65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羅淯敏,並於113
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上揭被告間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
害於伊對陳立璋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
㈡戴秋蘭於上揭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判決撤銷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附表所示不
動產,雖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出售羅淯敏而無從原物返還,
仍應償還其價額,且此部分經以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羅淯
敏之總價金650萬元,扣除戴秋蘭於112年6月20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供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市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後,為塗銷受贈前已存在第一順位有限責任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清償之
362萬1,237元、為塗銷受贈前已存在第二順位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清償之134萬8,476
元,合計為153萬287元。陳立璋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戴
秋蘭請求返還,陳立璋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立璋對戴秋蘭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 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9至2 1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25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53至101頁)、本院113年4 月19日苗院漢113司執溫字第978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 第175至17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33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 59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2年6 月9日頭地資字第36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 卷第279至288頁)、113年5月27日頭份跨字第93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289至300頁)、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113年5月19日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87至389 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戴秋蘭無償自陳立璋處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前所述,而 陳立璋依卷附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 卷第305至311頁)之記載,於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除1部9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陳立璋於資力欠佳情況下,仍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戴秋蘭並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以無償 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又本 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1 2年6月間,是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 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 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 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 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 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 ⒈上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 自始無效,戴秋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將所受利益(即 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陳立璋義務。又戴秋蘭雖因已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無法原物返還,仍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 規定償還其價額。
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3年5月19日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 卷第387至389頁)所示,戴秋蘭與羅淯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交易總價金為650萬元,而戴秋蘭於繼受附表所示不動產 時,其上原存有新竹三信、新鑫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待戴秋蘭於112年6月20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供頭份市農會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塗銷, 可推論為戴秋蘭代清償,代清償金額分別為362萬1,237元、 134萬8,476元,此有頭份地政所109年9月8日頭地資字第682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333至339頁)、 112年2月6日頭地資字第6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 (本院卷第341至357頁)、新竹三信114年5月5日(114)新 三信字第50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1至375頁)、新鑫公 司11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9頁)、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59頁)各1份 附卷可佐,則上開代清償金額自應扣除,方能正確計算戴秋 蘭所受利益之價額。據此計算之結果,戴秋蘭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153萬287元(計算式:650萬元-代償金額362萬1,237元 -代償金額134萬8,476元=153萬287元)。又戴秋蘭至遲於本 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應已知悉其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上開利益,故戴秋蘭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一併償 還上開價額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因陳立璋迄今無向戴秋蘭行使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作為,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陳立璋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立璋為主張,並於系爭債權範 圍內,由其代位受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084.75平方公尺/二二0九九分之四七0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 總面積10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62平方公尺/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785建號/七八七分之二0 同段1747建號/四八00分之一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