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8號
MLDV,114,勞訴,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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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尉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卷第113頁),故依上述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苗栗
廠務部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2585元。
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因廠房打件區包裹破損,須駕駛堆高
機至PVA3廠更換包裹,於回程路上駛至PVA5廠時,適逢遇見
該區域督導人員即訴外人陳文欽,原告僅基於嬉鬧、開玩笑
之心態,駕駛堆高機緩慢、滑行方式駛向陳文欽嚇唬他,但
他不慎跌倒而腳部破皮挫傷,原告遂將堆高機駛離繼續完成
後續作業。原告與陳文欽間原屬舊識,事發後原告曾向陳文
欽致歉,陳文欽也表示願意原諒原告,陳文欽於事發翌日繼
續正常上班,無任何異狀。詎料,於同年月5日,原告與被
告之臺北主管2人開會,會議中他們不讓原告充分說明,即
要求原告打包走人,並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但原告舉
措實與法文「暴行」要件有極大歧異。又被告解僱函文竟夾
帶原告未遵守安全作業管制擅闖吊掛作業區之理由,顯然逾
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亦屬非法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2585元,及
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堆高機直闖管制區,加速衝撞被告員工
陳文欽,致陳文欽小腿受傷並疼痛跪地,雖經陳文欽大聲喝
止原告仍不予理會,二度駕車朝陳文欽衝撞,直至高壓氣體
鋼瓶前方停止。之後陳文欽起身阻止原告繼續駕駛,並陳稱
要將此事向上呈報,原告竟毫無悔意出手揮打陳文欽,並辱
罵:隨便你,要報就報等語,同時間對在場見聞之其他勞工
陳稱:陳文欽是裝的,不要理他等語,顯見原告係惡意對陳
文欽實施暴行,原告辯稱其係為嚇唬陳文欽而駕駛堆高機緩
慢行駛肇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釐清事發經過,於事發
當日下午召集在場人員進行調查,外包廠商工作人員即訴外
李冠群陳述當時其去廁所,見原告駕駛堆高機朝陳文欽
去,原以為堆高機上有放東西,結果沒有等語,原告所為係
暴行無疑。陳文欽於事發後嚴正告知原告:「我們不要再見
面了,我已經原諒你也不會對你提告或要任何求償」、「請
你還是另找工作」,足徵原告行為造成陳文欽身心嚴重受創
,雖無意追究原告法律責任,惟拒絕幫原告圖謊,更拒絕與
原告繼續共同工作。原告行為嚴正破壞職場紀律與秩序維持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被告工作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
屬適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駕駛堆高機駛向被告員工陳文欽。被告遂於同年月5日以原
告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工作規定第10條
第1項第2款(內容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
由,以函文主張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
函文、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被告工作規則在案為憑(卷第25頁
、第69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辯稱被告之解僱行非法,因為原告行為並不符法文「
暴行」之定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暴行?被告解僱原告是否適法?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
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解釋上,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
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
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
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
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事發影像光碟:
 ⒈現場人員均戴安全帽,現場具有大型吊具、機具。原告駕駛
堆高機向被告員工陳文欽駛去,撞擊陳文欽雙腳後,陳文欽
以雙手抵住堆高機底部阻止堆高機繼續前行,詎料原告仍持
續駕駛堆高機向陳文欽前進,堆高機前方底部木片因撞擊陳
文欽而呈現歪斜。在數次向後移動後,陳文欽跳出原告駕駛
堆高機之行徑路線,在堆高機旁蹲下以手阻擋堆高機前行。
原告此時竟將方向盤打轉,使堆高機向右彎行再度撞擊陳文
欽,甚將撞擊另一被告員工(著藍色背心者),該員工行走
以躲避原告駕駛之堆高機。
 ⒉陳文欽移動至原告駕駛座旁邊,意欲阻止原告繼續駕駛,原
告舉起右手持拳毆打陳文欽,經陳文欽以手阻擋攻勢。原告
再舉起右手拍打陳文欽臉部,陳文欽因方受原告以堆高機撞
擊雙腳,彎腰以手摸觸膝蓋,再行走至水溝蓋旁坐下休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卷第114至115頁)。
 ㈣經上勘驗結果,原告駕駛堆高機第一次撞擊被告員工陳文欽
後,見陳文欽以手阻擋後猶不罷手,且在陳文欽跳出堆高機
駕駛路線後,將方向盤打轉再度撞擊陳文欽,顯見原告行為
乃有目的性地對陳文欽為身體傷害,非如原告所辯僅係「緩
慢、滑行方式駛向陳文欽嚇唬他」。又事發現場人員均戴安
全帽,並有大型吊具、機具,則顯見事發現場為充滿危險之
工作現場,故方有佩戴安全帽之需要。原告竟駕駛堆高機之
動力機械向陳文欽駛去,明顯危害陳文欽之身體健康,甚將
撞擊另一被告員工,經該被告員工行走躲避,足證原告行為
更造成其他在場人員之安全隱憂,嚴重妨害被告對於員工職
場安全及紀律之維持。又經陳文欽在駕駛座旁欲阻擋原告繼
續駕駛,原告先持拳毆打陳文欽,再以手掌拍打陳文欽臉部
,此絕非原告所述僅為「開玩笑」、「原告遂將堆高機駛離
繼續完成後續作業」、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所粉飾僅為「
稍微」、「輕碰」之輕微行為(卷第116頁),顯見其對陳
文欽施以暴行之意甚堅,當然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要件。
 ㈤再依原告提出與陳文欽間於事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
23頁),陳文欽雖有表示:「我們現再不要再見面了,我已
經原諒你也部會對你提告或要任何的求償,你的道歉及關心
,我都已經心領了」,但後又敘述:「我現在也不想見你,
因為我已經幫不上你的任何忙了,請你還是另外找工作吧!
我現在真的不想跟你見面」,固然其原諒原告並不追究原告
法律責任,但是亦言明不願再見到原告。原告後續言稱:「
你說的我知道了,可是我還是希望你可以跟我簽一份和解書
可以嗎?讓雙方都可以有一個依據..」,無非是在收受被
告解僱函文,知悉解僱之不利益後,甚且希冀取得陳文欽
和解書,以便回頭向被告主張解僱行為非法。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不足以取代本院勘驗結果認定原告對陳文欽
加暴行之客觀事實。是縱便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陳文欽到院
作證,意欲證明原告未構成暴行(卷第116頁),但此部分
事實藉由勘驗方式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通知陳文欽作證必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不予調查,特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既然構成對共同工作員工陳文欽之暴行
,則被告於事發後2日即113年1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另辯被告夾帶其他事由,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事由,是解僱並非適法等語,此部分核屬其個人法
律見解而乏任何實務見解佐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被告應按月繼續給付原告工資,毫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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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