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4號
MLDV,114,勞補,1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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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逸傑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
區分公司
湯慶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薪資
,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之年終獎金30萬元,及自11
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5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萬元,及自11
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聲明第1項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並且每月被告應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954萬元【計算式:(15萬元+9,000元)12月5年=954萬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4
、5項請求年終獎金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2萬1,712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036萬1,712元【計算式:954萬元+82萬1,
712元=1,036萬1,7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56
元,但其中954萬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萬5,412元【計算式:11萬3,118元×2/
3=7萬5,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6,344元【計算式:12萬1,756元-7萬5,412元=4萬6,344
元】。
二、依本院114年3月25日苗院漢民定補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通
知,提出記載完整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5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1+333/365 5% 2萬8,684.93元 2 利息 45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1+333/365 5% 4萬3,027.4元 小計 7萬1,712.33元 合計 82萬1,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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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