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錫焜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相 對 人 鍾年修
送達代收人 傅文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威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
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
,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
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甲地)與相對人鍾年修所有坐落同段699之1地號土
地(下稱乙地)相鄰。因針對甲地、乙地之界址伊與鍾年修
間存有爭議,現業經伊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又鍾年修前已就乙地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113)
栗商建頭建字第24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委請
相對人威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營造公司)進行名
稱為「鍾年修住宅新建工程」營建工程(開工日期:113年1
1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115年2月12日,工程內容為鋼筋
混凝土造一棟地上2層建物;下稱系爭工程)。而因任由鍾
年修、威信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之結果,日後恐衍生越界建築
紛爭,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前,禁止鍾年修變更乙地之現狀,
與威信營造公司應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
三、相對人之辯解:
㈠鍾年修辯稱:伊顧慮鄰里和諧及威信營造公司所反應施工難
處,系爭工程之建物面寬經變更設計後僅8.95公尺,建築施
工範圍並未逾越聲請人所主張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不論
系爭訴訟之結果如何,應不會發生越界建築問題,令聲請人
之權益受損。又系爭建照已明載系爭工程之規定竣工期限為
開工日期起15個月,且近來工資、原物料價格攀升,倘系爭
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將無法遵照系爭建照所定期限完工,伊
更面臨建築成本增加之風險,蒙受甚多不利益,是本件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㈡威信營造公司辯稱: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乃依據系爭建照,
聲請人請求法院命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為公法事件,
聲請人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
已有不合。又系爭工程之建物面寬經伊向業主、建築師反映
施工難處後,已變更設計減縮為8.95公尺,施工範圍更未超
過聲請人所主張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不會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再近來工資、原物料價格飆漲,倘系爭工程無法繼續
施作,將伊將面臨建築成本增加而蒙受損失,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因聲請人是與鍾年修就甲地、乙地界址有爭執,為單純
私法上紛爭,而非爭執系爭建照之核發等公法上法律關係,
因此自得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威信營造公司前揭聲請人不
得向本院為聲請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地之所有權人,鍾年修為乙地之所有權人
,其等就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存有紛爭,且鍾年修現已取
得系爭建照,委請威信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各節,有甲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1至
25頁)、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27頁)、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25日辦理「鍾年修君住宅新
建工程」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頭地二字第1130007527號函影本(本
院卷第29頁)及114年2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848號函影
本(本院卷第33頁)、系爭建照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各1份、原告指界與地政機關鑑界差異處照片(本院卷第1
9、20頁)2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照片4張(本院卷第107、
127、129頁)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甲地、乙地存在界
址糾紛乙事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因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造前
往甲地、乙地會勘,並請聲請人、鍾年修當場指明各自主張
之經界線結果,已確定系爭工程之威信營造公司施工範圍均
在聲請人所指經界線之西側,並無逾越聲請人所指經界線情
形,有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於系爭訴訟卷)在卷可
證,是難認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結果將會導致聲請人受有甲
地遭越界建築非法占用之損害,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聲請人之上
揭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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