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2號
MLDV,114,保險,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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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邱士豪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3
頁;下稱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萬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
於114年6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75至283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43元」(本院卷
第277頁),並追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
年6月2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原告
再於11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
,14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8頁),且被告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與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無名
產業道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劉慶良發生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肢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事
後對劉慶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6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⒈劉慶良應給付伊
84萬3,976元(下稱系爭判決本金),及其中37萬7,653元部
分自112年6月8日起,其中46萬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劉慶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餘由伊負擔」,系爭
判決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被告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第三人責任
險(下稱任意險)之保險人。伊於112年12月15日即檢附強
制險理賠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舊稱殘廢給付)並簽署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被告
人員卻罔顧伊為弱勢身心障礙者,額外要求伊再自行調閱病
歷摘要、X光影像光碟予以補件,於113年1月18日伊補件後
,被告也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補件
翌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失能給付,遲至113年2月23日方才
給付10萬元,且未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也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伊,並
載明是要抵充哪筆債務。被告此舉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保險法第34條、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等規定。
 ㈡伊於114年2月20日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劉慶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
7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又於114年3月25日
未經同意,繞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敘明法律依據或檢
附清償明細,逕自匯款90萬1,895元(下稱系爭甲匯款)至
伊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再於114年6月6日透過劉慶良直接匯款7,707元(
下稱系爭乙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此舉已屬故意違反民法
第32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嚴重干擾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亦構成非法利用伊個人資料即伊因申請
強制險給付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伊也因憂心系爭甲匯款為
不明匯款,3個月不能睡覺,還去求醫就診,與因遭被告上
揭刁難而與被告長期交涉所生勞費支出,精神上痛苦不堪,
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及蒙受延誤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用1萬9,471元、系爭判決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25
日合計5萬7,672元之利息損失,並認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3倍懲罰性賠
償,據此共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7萬7,143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誤植條號為第193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4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3月7日受理劉慶良就系爭事故之理賠
申請,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4萬7,370元強制險之傷害
醫療給付、於113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強制險之失能給
付、於114年3月25日按系爭判決給付原告系爭判決本金及計
算至114年3月27日之利息,合計90萬1,895元。而就系爭判
決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7,707元部分,同屬任意險理賠
範圍,但因已經劉慶良自行於114年6月6日全數匯款原告,
將事後給付與劉慶良。又因伊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且已
按任意險條款、系爭判決給付系爭判決本金及計算至114年3
月27日之利息與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行為,是原告
應不能對伊請求執行費用、精神慰撫金。再伊之所以就強制
險部分要求原告補件,係因原告有申請失能給付,於113年1
月18日原告補件後,業於113年2月23日將失能給付匯給原告
,但未給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計
算之遲延利息。就失能給付之給付時間超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所定10個工作日乙事之原因,因承辦人員
離職,現無法釐清。復兩造間不存在被告提供金融消費商品
或服務與原告情事,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劉慶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命「⒈劉慶良應給付原告系爭判決本金
,及其中37萬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其中46萬6,32
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劉慶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
三,餘由原告負擔」,系爭判決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被
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保
險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舊稱殘廢給付)並簽署
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被告人員有要求原告再自行調閱病歷
摘要、X光影像光碟予以補件,於113年1月18日原告補件後
,被告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補件翌
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失能給付,遲至113年2月23日才給付
10萬元,且未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檢附系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慶良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有於114年3月25日以
給付任意險為由將系爭甲匯款逕匯入系爭帳戶;以及劉慶良
待系爭判決於114年6月2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劉慶良應給付原告7,707元及自系爭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有於114年6
月6日以給付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為由將系爭乙匯款逕匯入系
爭帳戶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29、233、23
4、510頁)或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影本(本院卷第29至3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文件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112年12月22日理賠
補件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49頁)、系爭判決書(本院卷第
103至123頁)、系爭裁定書(本院卷第125、126頁)、任意
險保單條款影本(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被告114年5月9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114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9頁
)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卷內被告114年5月9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及114年5月22日富保法字第114000
177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81至283頁)、114年6月6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9頁)、原告所陳報114年
4月16日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313頁)及執行費用單據(本
院卷第315至3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7日苗院聆1
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函(稿)影本(本院卷第337頁)及114
年6月6日苗院聆114司執字第5710號執行命令(稿)影本(
本院卷第347頁)、本院114年6月16日繳款通知影本(本院
卷第3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7日苗院聆114司執
人字第5710號函(稿)影本(本院卷第355、356頁)、系爭
執行事件114年4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裁定書(本院卷
第348-1至348-4頁)之記載,可確認原告對劉慶良所得請求
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共2萬71元(計算式:本院所
徵收執行費7,181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
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
稱通霄地政所〉114年2月20日列印電子謄本費100元+通霄地
政所114年3月10日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通霄地政所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500元+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1萬630
元+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下稱通霄戶政所〉114年2月20日
申請戶籍謄本費15元+通霄戶政所114年3月10日申請戶籍謄
本費1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電腦列印
資料費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300
元+114年4月28日員警出差費600元=2萬71元;原告起訴所主
張者乃尚未加計114年4月28日員警出差費600元)、系爭判
決本金(84萬3,976元)、系爭判決本金之遲延利息(計算
至114年3月25日之正確數額應為5萬7,688元,而非原告所主
張5萬7,672元)、系爭裁定所示訴訟費(7,707元),合計9
2萬9,442元。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判決之訴訟費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尚未取得系爭裁定,認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
圍,以及系爭判決本金及遲延利息,經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2項、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以系爭甲匯款抵充結果,乃不足1萬9,840元(計算
式:系爭甲匯款90萬1,895元-執行費用2萬71元-計算至114
年3月25日遲延利息5萬7,688元-系爭判決本金84萬3,976元=
-1萬9,840元),因此僅就劉慶良在中華郵政苑裡社苓郵局
之存款於2萬90元(其中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且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社苓郵局已於114年6月6日將1萬9,840
元交付本院,本院業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又
因系爭裁定所示訴訟費已經劉慶良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即以系
爭乙匯款自動履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茗強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部分,因經執行法院通知終止,茗強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因此會就估價費退款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委託案件之鑑定費用明細1份(本院卷第335頁)在卷可
按。從而,原告對劉慶良之全部請求金額,於領取上揭1萬9
,840元後實際上已經全數受償(而就1萬9,840元自114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年數額為9
92元,並未逾越退還之估價費1,000元,對原告之權益不生
影響),應不存在原告就執行費用或系爭判決本金計算至11
4年3月25日之遲延利息未受償而受有損害情事。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甲匯款、系爭乙匯款為未經強制執行程序
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因違反民法第323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抵充效力,並同時構成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被告乃故意干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
造成對其權益之不法侵害。然強制執行制度立法目的乃在解
決債務人不願自動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務時,賦予債權人
請求公權力介入實現債權之手段,因此制度上除債務人之財
產已受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或被查封外,本不禁止債務人自動
履行。況本件原告與劉慶良間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匯款至
債權人帳戶更為已具備完整金融制度之我國社會常見履行債
務方法,系爭甲匯款(被告將系爭甲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
就被告與劉慶良間乃是被告履行對劉慶良基於任意險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系爭乙匯款(劉慶良是現金匯款)
之資金來源亦均非已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之財產
,此有本院114年3月10日苗院漢114司執人字第5710號執行
命令(稿)(本院卷第515頁)、114年3月4日苗院漢114司
執人字第5710號函(稿)(本院卷第517至519頁)各1份附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乃是
基於原告先前申請強制險給付之資料,此為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508頁),被告未表示爭執,而被告此種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結果上乃有利於原告儘速實現對劉慶良之債權,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不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因此原告上揭主張,應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非屬
可採。
 ㈣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失能給付(1)理賠申請書(表
格由保險人提供)。(2)請求權人身分證明。(3)警憲機
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4)依本保險給付標準
得開具失能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
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
,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5)同意複檢聲明
書。保險人對於失能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
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
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被告罔顧身心障礙者權益,於其就系爭
事故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過程額外要求調取病歷摘要、X光
影像光碟,並就失能給付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2項所定給付期限。惟查:
 ⒈原告因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其他交通事故導致右下肢功能
減損而領有肢體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主張失能部分同是在右下肢,所導致勞動能力受損程度更
為系爭判決審理過程原告、劉慶良所爭執重點之一,並為系
爭判決承審法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釐清,有系爭判決書
1份(本院卷第103至123頁)附卷可考,故被告於受理強制
險失能給付申請時,因就失能等級認有疑義,依據金管會所
公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要求原告補件提出X光片與病歷等相關資料,自不
能認定是刻意刁難身心障礙者之不法行為。
 ⒉就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又本條應為保
險法第34條之特別規定)所定期限給付失能給付部分,因此
部分僅涉及金錢債權遲延受償,而單純之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雖會令債權人心生不滿,無法認定已構成侵害債權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況被告自113年1月18日收受補件後計算10個工
作日,本應於113年2月1日以前給付,於113年2月23日給付
之結果遲延日數僅22日(中間更歷經2月8日至2月14日,合
計7日之春節假期),且卷內並未見足以判斷係因可歸責被
告事由所致之事證,與縱認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已設有請求遲延利息規
定可供原告救濟,原告就本件所請求者亦非該條所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510、511頁)。故不能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就原告其他所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
及誠信原則」部分,因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係在
規範保險業違反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
、未公開說明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行為,而本件卷
內並未見被告有未據實編製財務及業務說明文件,或隱瞞重
大訊息行為。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是適用於金融
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行為,而
本件兩造間並無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情事。從而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並依據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或權益行為,亦不能認定原告受有執行費用、系爭判
決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25日利息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誤植條
號為第19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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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