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馮子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冠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
7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11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年6月9日提出異議,加計
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同時提出債
權釋明文件為由而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補正債權釋明
文件即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
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冠豪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伊借款新臺幣336,000元本息等語,惟未
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釋明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於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114年6月9日(即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時),始補正系爭借據影本之證據,復未表明有
何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難
審酌前開異議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新證據。另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
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
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
求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均予敘明。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
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
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