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張永戊
陳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發回更審(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4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陳明被告為陳阿寶、張永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農會部分均與本裁定無關,故下均省
略關於農會之部分),起訴事實係主張:
⒈原告對被告陳阿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於
民國107年12月間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
張永戊對被告陳阿寶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致拍賣無實益。
⒉被告張永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自
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3月7日止,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故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詎
被告張永戊未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妨礙被告陳阿寶之
所有權,而被告陳阿寶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本於被告
陳阿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永戊
以被告陳阿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
在。⑵准原告代位陳阿寶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108訴卷一
第15至19頁)
㈢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就上述原告聲明⑴之部分實
體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08訴卷二第67至62頁)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此部分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永戊不得實行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上更一卷第311至316頁)復經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112台上卷第55至57頁)從而,本件就
原告聲明⑴之部分,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甚明。本件訴訟
就原告聲明⑵之部分,則尚未確定,為本院應予實體審酌判
決之部分。
㈣詎料,經本院詳細闡明本件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後(訴更一卷
一第45至49頁),原告猶無視本院明確之諭知,復重行聲明
:確認被告陳阿寶為被告張永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不存在。(訴更一卷二第297、335頁),此部分聲明之追加
乃屬訴之追加,又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聲明⑴之部分
無疑具有同一性,既經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裁定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則此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應
以裁定駁回之,無從實體審理,以避免判決歧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被告張永戊。 ③登記日期:82年9月13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 ⑥存續期間:82年9月8日至8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