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1號
MLDV,113,訴,60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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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惠慈
訴訟代理人 郭蕙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甲○○)以反
訴被告即原告(下稱乙○○)提起本訴所憑事證即乙○○於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民國1
12年9月13日訊問程序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底線處之證詞(
下稱附表編號1證詞)、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
傷害案件(下稱甲案)113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底線處之證詞(下稱附表編號2證詞)及本訴相關陳
述均屬虛偽為由,主張乙○○對其為侵權行為而反訴請求乙○○
給付損害賠償,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
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乙○○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起訴時原聲明:甲○○應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⒈
甲○○應給付乙○○2,98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乙○○就本
訴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提起反訴原聲明:乙○○應給付甲○○100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6頁)。嗣變更為:乙○○應給付甲○○116萬元(見本院卷
三第48頁)。經核甲○○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於112年1月2
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
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
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而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甲○○又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與其
母發生爭執,甲○○懷疑此事為乙○○告知其母,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
對乙○○恫稱:「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你們全部的人
,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
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以下
合稱系爭訊息)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甲○○上開恐嚇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⒈迄今就診之支付醫療費用共3,480元;⒉
因甲○○上開恐嚇行為致乙○○被迫違約提前退伍而需賠償50,9
07元,如乙○○依離職時4年志願役期屆滿退伍則可領有退伍
金224,994元及軍人保險期滿退費5萬元,故因此受有損失共
325,901元;3.精神慰撫金6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共計989,381元。
 ㈡甲○○以維修為名義持有乙○○之系爭手機期間,於112年1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底歸還乙○○手機時之期間內某日,竊取系爭
手機中在隱藏相簿內如證十三、十四之乙○○私密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後,並以系爭照片及含有乙○○個人資訊之個人資
料偽造乙○○身分申請IG帳號「dacochi0420shareprivate」
即「cihkuo0530」、「zoekun0530」即「fourdogdig」(下
合稱系爭帳號)而散播於公開網路,使他人誤認乙○○以上開
帳號從事色情行業,甲○○上開行為侵害乙○○之隱私、名譽權
,致乙○○受有慰撫金之損害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甲○○則以:對甲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僅
同意給付112年1月28日急診費450元及114年1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費20元,其餘費用均與甲○○恐嚇行為無關,乙○○尚有其
他因素造成精神症狀,乙○○所提身心科就診事實無從認為與
恐嚇行為有關,乙○○遭解除軍職是自身因素所致而與恐嚇行
為無關,甲○○雖有為恐嚇行為,但乙○○並無心生恐懼,慰撫
金請求無理由,且掐脖行為並無造成傷害,兩造於甲○○以系
爭訊息恐嚇後2個月間仍有聯絡、互動,可見恐嚇行為並無
對乙○○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乙○○主張之慰撫金均屬
過高,甲○○會為恐嚇係因乙○○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甲○○的東西
造成爭執,並向甲○○之母告知不實之事即偷取她保險金,致
其母情緒失控而嚴重影響家庭,才會一氣之下恐嚇;甲○○於
112年1月28日無掐乙○○脖子行為;另否認乙○○所稱甲○○竊取
系爭照片偽造身分申請系爭帳號散播照片之主張,甲○○不知
隱藏相簿、未取得系爭照片亦無申辦系爭帳號,乙○○雖有給
甲○○手機但均無法輸入成功開機,乙○○亦有使用交友軟體並
上傳照片,乙○○應舉證系爭帳號所顯示個人資訊僅有甲○○知
悉之事,乙○○曾有盜用甲○○身分申辦帳號,系爭帳號不能排
除可能是原告自己申辦;甲○○遭甲案判刑係因乙○○向司法人
員所為如附表底線處標示之不實內容證述,且乙○○所述主張
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乙○○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詞中關於112年1月28
日甲○○從房間窗戶破窗而入並拔除寶寶監視器、甲○○要求拿
回甲○○之手機及搶奪乙○○之手機、乙○○因拒絕交出自身手機
而遭甲○○掐住脖子時尚抱著小孩、小孩受驚大哭、因甲○○掐
脖行為致傷、甲○○發出系爭訊息係因甲○○之母發現該母之強
制險保險金遭甲○○轉匯至自身帳戶,甲○○認為係因乙○○告知
甲○○家人此事、乙○○因甲○○行為心生恐懼等內容,均屬虛偽
不實,乙○○係為使甲○○判刑並取得高額賠償金而為上開虛偽
證述,甲○○係為兩造子女著想而不對甲案判處之罪刑提出上
訴,然乙○○以附表所示不實證詞致甲○○遭甲案判處罪刑,又
以本訴所主張不實陳述向甲○○求償鉅額賠償金,甲○○係於11
2年1月26日爬窗進乙○○之房間並拆掉寶寶攝影機,與乙○○爭
執及搶奪甲○○之手機過程中乙○○之手機摔在地上,小孩此過
程並因遭乙○○毆打屁股大哭,甲○○即拿取摔壞之乙○○之手機
離去,112年1月28日係應乙○○主動要約而前往乙○○房間,小
孩當日不在該房間內,甲○○嗣發現乙○○看甲○○之手機而要求
返還,經乙○○拒絕而兩造爭奪甲○○之手機,因乙○○當日掐甲
○○脖子,甲○○遭掐時用左手打掉乙○○掐脖子的手,才致乙○○
之手有瘀青,嗣乙○○近3小時後才交還甲○○之手機,甲○○始
發現該手機內相關不利於乙○○之影片、照片、對話紀錄均遭
刪除;乙○○以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內容及提起本訴虛偽
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甲○○構
成侵權行為,致甲○○之名譽、生活安寧受損及受有甲案判處
罪刑之刑事紀錄,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下列損失即㈠參與甲案及本件訴訟之往
來交通費1萬元、㈡為參與甲案及本件訴訟開庭所請假致生工
作薪資損失15萬元、㈢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乙○○則以:甲○○反訴主張之情事均屬虛構不實,兩造於112
年1月26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爭奪手機甚至毆打小孩情節
,甲○○之主張均矛盾且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甲○○之訴。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甲○○於112年
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
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
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
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甲○○又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
與其母發生爭執,甲○○懷疑此事為乙○○告知其母,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
起,對乙○○恫稱系爭訊息內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因上開㈠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甲
案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而確定在案。
二、爭點(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49頁)
 ㈠本訴部分
 ⒈乙○○以其受甲○○系爭行為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身心科就醫費用3,480元、提前違
約解除軍職之損失325,901元及精神慰撫金66萬元,有無理
由?
 ⒉乙○○以甲○○竊取系爭照片並將該照片及乙○○個人資料以偽造
乙○○身分申辦IG帳號方式在公開網路散播,致名譽權及隱私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
護法第29條規定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以乙○○具結陳述如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及提起本訴
虛偽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甲
○○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甲○
○之損失即⒈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之往來交通費1萬
元、⒉為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開庭所請假致生工作
薪資損失15萬元、⒊名譽權受損及因而遭受刑事判決紀錄之
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爭點㈠、⒈ 
 ㈠關於甲○○於112年1月28日所為之恐嚇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
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就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均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275頁),甲○○上開所述
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
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甲○○嗣爭執其於112
年1月28日無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及恐嚇云云,乃撤銷自
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經乙○○同意,且乙○○否認甲○○所述
其於112年1月28日無掐脖等恐嚇行為之相關主張內容,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上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甲案判決所認定甲○○有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
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
○○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以及搶走、摔壞乙○○手機
後,隨即拿取乙○○手機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之所憑事證、理
由,業已於該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除審酌乙○○於甲案之偵審
中所為證述內容外,並審酌證人邱偉民於甲案偵查中證稱其
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兩造吵架及乙○○之尖叫聲,隨後見甲
○○離開乙○○住處,之後甲○○向其表示有摔壞乙○○手機等情(
見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
暨證人林豐証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兩造吵
架之聲音,隨後見甲○○離開乙○○住處,之後甲○○向其表示有
摔壞乙○○手機等情可稽(見偵卷第117頁),參以甲○○於甲
案坦承於112年5月4日0時許傳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之訊
息予乙○○(見偵卷第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
可佐(見偵卷第79頁),且經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此證稱
:上開對話內容就是針對1月28日當天的事情;被告就只有1
月28日當天對我動手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
二第42頁),核與乙○○主張其於112年1月28日遭甲○○以雙手
掐頸一事相吻合,此有甲案判決(甲案判決書第4至6頁)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依據上開事證,可徵乙
○○主張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應屬
有據。
 ⒊甲○○雖抗辯其於112年1月28日未曾搶奪乙○○之手機、破窗爬
入乙○○房間為112年1月26日之情事、未曾對乙○○掐脖云云。
惟查:
 ⑴甲○○於112年10月4日甲案偵查程序中供稱:「(112年1月28
日凌晨2點,有在舊社88號跟告訴人發生糾紛?)…她那天好
像要拿我手機看内容,醒來發現手機不見,1月28日那天,
她特別叫我跟她一起睡,那天睡在她房間,我想要把手機拿
回過程中有拉扯,我把手機拿回來後,突然大喊報警報警,
我就跑出去外面,叫同住的弟弟幫我把車門打開,我就在車
子上,之後她就一直叫我們搬家」、「事後過程她跟我弟說
沒事沒事,我後來也買手機給她」、「(她原本的手機呢?
)我搶她手機過程中不小心摔壞。」、「(搶你的手機為何
會不小心摔壞她手機?)爭搶過程爭東西都會掉下去很正常
」、「(她當時手上拿著你的手機跟她的手機?)我搶不到
我的手機,我就搶她手機,我有搶到她的手機,我也搶到我
的手機,我搶到我的手機剎那,她就大喊報警報警。我就連
同把她手機帶走,手機修好還她。我還買了一隻新的給她」
、「她沒有還給我,是我自己搶回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99至101頁)。是甲○○已於112年10月4日陳稱其確有於112年
1月28日與乙○○搶奪甲○○之手機過程中,一併拿走乙○○之手
機,且乙○○之手機於上開過程遭摔壞等事實,至為明確;則
甲○○嗣於本件訴訟辯稱係於112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8
5至38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或112年1月23日(見本院
卷二第285頁)拿走乙○○之IPHONE廠牌、型號13pro max之手
機(下稱13手機)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亦與前揭偵查中
所述內容不符,已難認可信。至甲○○其餘上開抗辯部分,無
論乙○○於112年1月28日0時前係以13手機或以其他同廠牌、
型號X手機(下稱X手機)經由LINE通訊,或是否於112年2月
間即已取回13手機備份相關對話紀錄,或是否有於112年1月
28日以外日期與甲○○發生衝突,或乙○○是否存有其他品行可
疑情事等節,均無從據以影響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判斷,要難以上開情事資為有利甲○○之認
定。
 ⑵甲○○如確未曾對乙○○為掐脖行為,即無嗣後於112年5月4日傳
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訊息予乙○○之理。又依據甲○○於甲
案所提出兩造間另案家事事件之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
徵甲○○於該訊問程序中對於所詢「就聲請人主張之家暴事實
,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時間:民國112年1月28曰凌晨2
時許。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行為:相對
人衝到我房間搶我手機不成,就壓在我身上掐我脖子,強行
拿走我手機,並揚言要殺死我。」陳稱:「那天我們是互打
,他還抱著小孩要打我」等語(見甲案卷一第228頁),顯
已自陳兩造於112年1月28日凌晨發生搶奪手機衝突時乙○○確
實抱著小孩之事實,此與乙○○於甲案之相關證述吻合,堪認
乙○○相關證述內容尚非無稽。而證人邱偉民、林豐証均於甲
案偵查中證稱係因聽見兩造爭執聲響而開門探看,並見甲○○
自乙○○房間跑出至三合院外之車輛旁後,證人邱偉民、林豐
証旋跟上甲○○而與甲○○在車內休憩過夜乙情,業據渠等於甲
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5、117頁),已難認甲○○所
邱偉民當時於甲○○敲完他們房門後曾有往乙○○房間内部查
看無小孩在內之情事可信。況兩造於112年1月28日發生手機
爭執時,無論小孩是否在場,均無從於動搖甲○○於112年1月
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判斷,亦難資為有利甲○○之
認定,故甲○○以邱偉民於兩造發生衝突經甲○○敲房門後曾有
往乙○○房間内部看時,未看見小孩在內乙情為由,聲請傳喚
證人邱偉民到場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從而,甲○○所舉上開抗辯內容均不能證明其自認於112年1月2
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尚未合法
撤銷其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本件
甲○○抗辯其於112年1月28日無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恐嚇行為,
尚無可採。
 ⒌甲○○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對其恫稱:「要掐死你」等語
,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使乙○○受到驚嚇
,心生恐懼,侵害乙○○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故乙○○請求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雖甲○○以乙○○於
112年2月起尚與甲○○有多次出遊、來往互動之情形抗辯乙○○
未因甲○○行為心生畏懼,惟此無從推認乙○○於甲○○為上開行
為時,乙○○並未心生恐懼,甲○○上開抗辯,未能推翻前揭認
定,不足採信。
 ㈡關於甲○○於112年3月1日所為之恐嚇行為:
  甲○○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乙○○恫稱系爭訊息內
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且系爭訊息內容危及人
身安全,客觀上足使乙○○受到驚嚇,心生恐懼,侵害乙○○免
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故乙○○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雖甲○○以乙○○此後尚與甲○○有多次出遊、
來往互動之情形抗辯乙○○未因甲○○行為心生畏懼,惟此無從
推認乙○○於甲○○為上開行為時,乙○○並未心生恐懼,甲○○上
開抗辯,未能推翻前揭認定,不足採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乙○○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於112年1月28日支出急診費用450元及該就診醫院之證
明書費20元,業經甲○○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乙○○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至身心科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固據其提供相關就醫單
據為憑,然乙○○上開就診費用經甲○○爭執與其上開恐嚇行為
無因果關係,衡以上開就診期日(112年9月1日)與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行為日各已相距逾7個月以上及逾近6個月期間,
且乙○○自述尚因兩造間其他互動如未成年子女探視權爭議、
甲○○曾稱「讓妳在軍中混不下去」等情事影響身心健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已難認乙○○所主張自112年9
月1日起迄今至身心科就診原因確基於甲○○上開恐嚇行為所
致,甲○○抗辯乙○○前揭就診身心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上開恐
嚇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乙○○請求甲
○○賠償上開精神科之就診費用,難認有據。
 ⒉軍職提前退伍損失:
  乙○○主張甲○○上開恐嚇行為致其被迫違約提前退伍而需賠償
50,907元,如乙○○依離職時4年志願役期屆滿退伍則可領有
退伍金224,994元及軍人保險期滿退費5萬元,故因此受有損
失共325,901元等語,為甲○○否認,抗辯乙○○之離職係基於
自身因素,與上開恐嚇行為無關等語。經查,乙○○固受甲○○
上開恐嚇行為侵害權益,惟尚無事證可徵甲○○上開恐嚇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乙○○係基於個人因素而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乙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
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4004734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9頁),不足證明其於113年間之退伍
係基於甲○○之恐嚇行為所致。佐以乙○○自承其係因甲○○之家
屬與乙○○同單位從事軍職,且甲○○曾稱「讓妳在軍中混不下
去」,及因系爭照片散播於IG網路,致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而
辭去軍職,因此賠償上開費用及損失退伍金、保險期滿退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更徵甲○○抗辯乙○○所主張之
軍職提前退伍一事與其前揭恐嚇行為無關,尚非無稽,故乙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
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遭甲○○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恐嚇行為,先後侵害乙○○不受恐懼之自
由權利,足認乙○○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乙○○
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乙○○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裝修公司之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其於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之財產1筆;甲○○
自述霧峰農工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有相關生活支
出,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車輛、投資之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
前揭故意恐嚇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對乙○○所造成之
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共120,47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50元+20元+慰撫金120,000元=120,470元)。
三、爭點㈠、⒉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乙○○主張甲○○竊取系爭照片並將該照片及乙○○
個人資料以偽造乙○○身分申辦IG帳號方式在公開網路散播,
致乙○○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甲○○並因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規定等情,為甲○○否認上開行為,自應由乙○○負
舉證之責。
 ㈡乙○○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號所顯示個人資料極為隱私
僅甲○○知悉、系爭帳號所使用系爭照片為甲○○維修13手機期
間破解而擅自備份取得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帳號為甲○○所申
辦、系爭照片為甲○○所散播等語,均為甲○○所否認。經查,
依乙○○所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1、
303至314頁),甲○○固知悉乙○○生日等相關個人資訊、曾稱
「我等等就破解這個東西」、「你若再次陷害我 我就把我
所知道的東西 全部洩漏出來」、「手機備份看到不少精彩
的」、「都他媽的截圖下來了」、「就算你刪掉也沒有用」
、「我也是看到手機裡面的東西 我這樣啊」、「我這裡都
有用以前的手機拍起來」、「所以我有備份」、「發現你很
多秘密」、「我要羞辱妳 但我更在乎孩子」、「我敢打就
不怕」、「傷害罪 妨害秘密罪、毀謗 恐嚇」、「我沒差」
、「照片我都有留」、「你不要以為你刪掉我手機照片就沒
有事」、「我有我們兩個對話紀錄」、「不用想著刪掉 我
這裡有很多」、「我都有截圖」、「法官要我拿出來 我就
會拿出來」、「否則讓你告我妨害秘密」、「手機隱藏的相
簿」、「還真以為都沒人知道喔」及有將已發出訊息收回等
行為,然甲○○上開對話始終均無指明其所備份、截圖、看到
、發現之照片內容為何,僅有部分對話基於前後文可認係談
論兩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要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甲○○上開
所述「這個東西」、「我所知道的東西 」、「精彩的」、
「手機裡面的東西」、「秘密」、「照片」、「手機隱藏的
相簿」即指系爭照片,亦不能僅憑甲○○自行收回曾發出訊息
內容之舉止逕推論其為系爭帳號申辦人,是上開事證均不足
佐證乙○○所稱甲○○於維修13手機期間竊取系爭照片及申辦系
爭帳號使用系爭照片等節可採。而系爭帳號所載乙○○從軍單
位、生日、無名指特徵、留職停薪回營日等雖屬乙○○之相關
個人詳細隱私資訊暨系爭照片固為乙○○之隱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17、121、183至195頁),然系爭帳號並無資訊
顯示為甲○○所申設,且無事證可徵確為甲○○申辦系爭帳號、
散播上開資訊,上開個人資訊、系爭照片亦難以排除他人取
得所為之可能。佐以Meta公司覆以系爭帳號資料均已不存在
乙情,有Meta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27至228頁),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竊取、利
用系爭照片及乙○○個人資料而以偽造身分申辦系爭帳號方式
散播上開照片、資訊之行為人為甲○○之事證,則乙○○以上開
事由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慰撫金損害賠償,即礙難准許。
四、爭點㈡
 ㈠甲○○主張乙○○具結陳述如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及提起本
訴虛偽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
甲○○構成侵害名譽權、生活安寧受損及受有甲案判處罪刑刑
事紀錄之侵權行為等語,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負舉證
責任。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
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
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
,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
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
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
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
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
,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
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
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告發及作證乃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又刑事告訴、告發,
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主觀
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縱偵查或審理結果
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以
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其行為有不法。甲○○主張乙○○如
附表所示證詞內容不實,致甲案判決以乙○○上開證詞為據而
判處甲○○罪刑云云,然觀諸乙○○於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7頁,甲案卷二第40至
73頁),就甲○○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因發現其手機
遭乙○○擅自拿取查看,並懷疑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因
此與乙○○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
對乙○○稱:「要掐死你」等語,以及搶走、摔壞乙○○手機後
,隨即拿取乙○○手機離開乙○○房間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
僅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蓋人對於所見聞情事,隨時間流逝
,難免記憶模糊,無法期待回憶過往情事之過程、各項細節
能前後一致,自不能因乙○○所陳事發細節有不一致情形,驟
認有故作虛偽陳述之行為。再乙○○以附表所示證詞證稱上開
甲○○恐嚇行為之主要情節,核與證人邱偉民、林豐証於甲案
偵查中證述吻合,並有甲○○於112年5月4日0時許傳送「那天
真應該掐死你」之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詳前述二、㈠、⒉),
復與甲○○於112年10月4日甲案偵查程序中所述搶奪乙○○手機
之內容及112年7月31日家事事件訊問程序中所述乙○○還抱著
小孩互有爭執等情相符(詳前述二、㈠、⒊⑴、⑵),凡此均徵
乙○○如附表所示證詞內容無違主觀上之認知,且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佐以甲案判決依上開事證之勾稽據以認定甲○○確
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並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如不
爭執事項㈡),更徵甲○○主張乙○○上述證詞為虛偽陳述乙情
,難認有據。況甲案判決依前述並非僅以乙○○如附表所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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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