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3號
MLDV,113,訴,44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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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潘素禎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
、15至16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如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稅籍移轉予原告,並遷讓
返還前開建物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間投資系爭房地而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所生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權利及兩造為上情簽立出資
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爭議,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以500萬元向訴外人徐銘清購買系
爭土地,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復於104年起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利用系爭房地共同經營「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
方便法門」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並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拒絕使
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
人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
3年7月25日已向原告稱同意配合過戶系爭土地、不持有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願配合系爭建物過戶事等內容(下稱系
爭口頭約定),可認被告已拋棄系爭協議所載期限利益,原
告得隨時請求過戶土地及返還系爭建物;縱認兩造間無借名
契約,亦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即原告對系爭事業為出資人,
被告為系爭事業之出名人,兩造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
定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767條及
依同法第179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予原告。又依兩造於113
年7月18日11時30分合意簽立系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第
二條約定應於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日起算每月給付原告補
償金10萬元至原告終老,被告迄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23日止
已逾2月期間均未依約給付,應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視同
其後12期為到期約定而得請求被告支付12期金額共120萬元
,併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767條及依同法第179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暨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前為男女朋友而合意合夥經營系爭事業,
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兩造並於103年10月初以原告
名義向徐銘清以5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3-24地號
土地(下稱53-24地號土地),被告出資其中100萬元價款並
將該價款以現金交付原告,餘款由原告出資,而系爭土地及
53-24地號土地之權狀現仍由被告持有;兩造復於104年間建
築系爭建物供為系爭事業之道場使用,搭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均實由被告負擔,被告對系爭事業至少出資672萬6500元,
兩造就系爭事業係由被告對外代表事業、擔任執行人及主持
道場,原告則受指示代為洽談、簽認,可謂原告兼具合夥人
及員工身分,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道場之水電費及53-24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電費由被告繳納,可知系爭房地及53-2
4地號土地均為合夥財產,兩造尚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原告
就系爭事業按月取得兼含分潤性質之薪水,自每月3萬元逐
漸調升至5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間兩造關係生變前已每月
取得6萬元,兩造於113年7月間發生衝突,被告為安撫原告
而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將上開薪水、分潤提高至每月10萬元;
系爭口頭約定係因被告為顧及道場聲譽、急於安撫原告所為
,被告真意應為願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雖原告可分得系爭
土地,但兩造仍應就實際出資額就事業賸餘進行結算,非無
條件將合夥財產全數放棄交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原告無從主張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關於系爭協議所載每月10萬元補償金應為薪水及合夥分潤性
質,且以系爭事業繼續營運為必要條件,兩造間合夥事業既
已終止而無事業收入,被告即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4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
頁)
 ⒈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與徐銘清簽訂農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以5
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53-24地號土地,並於契約第9項第3
點指定53-24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上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原告支
出。
 ⒉系爭土地自103年12月15日迄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
保管53-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⒊系爭建物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主體、B建物雨遮、C
公廁,共計面積為43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供系爭事業作為道場經營使用;系爭建物房屋稅自10
5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兩造均曾共用系爭建
物,並由被告單獨負責管領占有至今。
 ⒋系爭建物搭建主體之工程項目部分,其中道場地基250磅H型
鋼樑、水泥鋪設等工程、蓋屋含地基部分,原告匯款53.4萬
元予廠商許廣林,鐵皮搭建主建物部分原告匯款80萬元予廠
震騏企業有限公司
 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記
載略以:㈠兩造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乙方(即被告)僅出資100
萬元,買地及蓋道場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出㈡勞務、出資
補償:為補償原告付出相當勞務及心力,自簽立協議書之日
起,被告應於每個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補償。㈢道
場權益歸屬: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若被告不幸先離
世,則系爭房地均歸由原告取得,以便原告繼續經營道場。
系爭協議之附件手寫稿,書寫有「陳炳宏答應潘素禎從今日
起於每個月給潘素禎新台幣10萬元做為薪水」,該手寫稿並
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
 ⒍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之補償金。
 ⒎兩造於113年7月25日爭執系爭建物歸屬,兩造間曾有口頭談
論如原證五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原告:你們做主,
今天要我這樣走人,道場他要,你說公平嗎?被告:我沒有
說道場我要喔!原告:你說道場繼續營運,被告:對我說繼
續營運但我没說道場我要喔。原告:那我們現在你們評評理
,錢是我拿出來的,我要要回來,今天名字過還給我。原告
:你們聽到沒,你們聽到沒,產權問題,我要你們作證。反
濟公…(旁人:我們不會去干預)被告:可以可以…原告:等
一下,我先解決我問題,地什麼時候來跟我過?被告:隨時
都可以,原告:你們聽到了,那就再去寫一次。被告:隨時
都可以。原告:這也是仙佛的意思」等語。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8頁)
 ⒈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解除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與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移轉系爭
建物稅籍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稅籍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支付原告補
償金及違約金共計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兩造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系爭協議載明為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參不爭執事項⒌),佐以原告在系爭事業
之對話群組中對相關成員多次強調其為道場即系爭事業合夥
人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堪認兩造原存有相當
緊密深厚情誼並共同參與系爭事業,縱本件係由原告出面與
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徐銘清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簽
立買賣契約(參不爭執事項⒈)及依系爭協議所載原告提供
大部分系爭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
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
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
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
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
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
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合作事
業關係,佐以被告於系爭事業對外擔任主持道場者之重要角
色,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被告出資數額較少乙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
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至系爭協議固載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未標註登記之
原因即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且系爭協議第三條尚明確
約定須被告先於原告死亡時,為便於原告繼續經營系爭事業
始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非得隨時請求取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徵無從以系爭協議所謂登記名義人之記
載佐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⑶系爭房地供系爭事業作為道場經營使用,系爭事業由被告擔
任代表人即對外執行業務之人、系爭土地之權狀復為被告所
保管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本院
卷一第428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業係由被告獨自經營
道場營運商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凡此均徵
系爭房地非僅由原告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此核與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
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解除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合資契約,其契約應類推適用隱名合
夥之相類規定
 ⑴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
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
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
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
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
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
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
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
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
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
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
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
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及53-24地號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價款
500萬元,除兩造就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尾款75萬元之實際提
出資金者為何人迭有爭執外,就其餘以支票、轉帳方式給付
之價款共計425萬元均為原告給付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佐以兩造於系
爭協議既已合意約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53頁),原告就上開土地價款尾款75萬元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無出資,自應認兩造於系爭協
議所為上開約定內容可信,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具共同出
資之情事。被告雖以系爭土地、5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及其上坐落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憑,抗辯兩造有
約定各50%出資比例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約定上開出資比
例。查兩造不爭執渠等就系爭房地、系爭事業並無約定出資
比例及獲利比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系爭房地
固由供系爭事業經營使用,然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未占用
53-24地號土地,佐以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業相關房地僅約明
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系爭房屋、系爭建物,且兩造均不爭執
53-2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縱53-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購入,然尚無事證可徵5
3-24地號土地與兩造所欲合資之事業、目的相關,自無從以
5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逕論兩造已有約
明系爭事業之相關出資比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兩造
已有合意約定出資比例之事證,兩造不爭執無互約出資比例
,且系爭房地、系爭事業之出資總額尚屬未明,相關出資比
例亦無從確定,此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互約出資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事業、系爭房地間存有
合夥關係,尚無足取。
 ⑶按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
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
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
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關於原告就系
爭事業、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具體數額為何,系爭協議均無約
定,佐以系爭房地及系爭事業之出資總額、相關出資比例均
不能確定,顯無從就原告應負擔之盈虧數額為計算,且系爭
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每月固定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出資、
勞務之補償金,並非原告應分配系爭事業營業所生利益之約
定,系爭協議未訂有利益分配之標準,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
定亦難認原告需分擔系爭事業營業所生之損失,顯見兩造間
依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事業、系爭房地之出資約定內容亦
不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出資應屬隱名
合夥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⑷兩造於系爭協議第一條已合意載明兩造因同居、共同經營系
爭事業,被告出資100萬元,其餘買地及蓋道場等費用係由
原告支出負擔,並於同協議第三條約定如被告先離世時由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繼續經營道場等語,顯見系爭房地
之購置、道場興建及所有權歸屬等情均與系爭事業之經營緊
密相依,是兩造應係基於共同參與經營系爭事業目的而共同
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並興建道場即系爭建物,僅成立合資或共
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又購買系爭土地、興建道場等費用既經
兩造以系爭協議合意明示除被告出資之100萬元外,其餘均
為原告支出負擔,堪認原告係以金錢出資。參酌兩造不爭執
系爭事業之經營模式本即由被告單獨對外經營為主,原告僅
提出部分資金(見本院卷一第428、470、510頁),並經證
人江威貴、呂國成證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關於水泥、混凝
土相關工程均與被告接洽、由被告決定如何施作等節(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80頁),復有由被告單獨代表系爭事業對外
接洽事務之相關單據、活動、繳費憑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9至176、187、357至358、501頁),堪認系爭事業實
專由被告單獨對外執行經營。參以原告曾稱到處籌錢「無怨
無悔幫他成就他蓋道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暨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一條係約明原告由支出負擔買地及蓋道場
等費用,可徵原告顯屬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以金錢出
資,再事業及相關財產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所
有權仍歸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僅於被告先於原告死亡之條
件成就時始歸由原告取得。是斟酌系爭協議所載系爭事業、
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及系
爭事業經營型態等事項,參互以考,核與隱名合夥關係由一
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出資,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被
告),及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被告)執行等性質
相似,而有別於合夥,應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就兩
造未合意事項之契約漏洞以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填補,較為
妥適。另兩造間就原告出資、系爭事業、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相關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則原告縱有相關自稱為合夥人之陳述,此
不拘束本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判斷,附予敘明。
 ⒊系爭建物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⑴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者,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而非因出
資之事實而取得。
 ⑵原告雖以不爭執事項⒋之匯款事實為據,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先以擋土牆堆高地面後而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周
遭有搭設雨遮,系爭建物掛設有「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
通方便法門」之招牌而作為道場使用,系爭建物為以1樓貨
櫃屋材質加蓋鐵皮屋頂搭建而成,系爭建物之公廁則以水泥
材質搭建,系爭建物為二層構造建物,二樓為鐵皮搭建、木
板隔間之構造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相關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
又系爭建物主結構1樓所使用之貨櫃屋為被告出面向訴外人
鉦竤有限公司訂購簽約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相關主要結
構興建工程,已難僅憑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工程項目為認定。
復系爭建物除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施工項目係由原告匯款與施
工廠商外,其餘興建相關施工項目均由被告接洽規劃、決定
乙情,有被告所列施工項目表、相關訂購單、報價單、估價
單、被告所執施工廠商簽收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356、424頁),並與證人江威貴、
呂國成證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關於水泥、混凝土相關工程
均與被告接洽、由被告決定如何施作等節吻合(見本院卷一
第475至480頁),堪認系爭建物應係由被告負責建築事宜。
 ⑶原告固有提出資金供為興建系爭建物,然參酌原告曾稱到處
籌錢「無怨無悔幫他成就他蓋道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事業之關係(如前揭⒉所
示),原告提出資金應係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依系
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歸屬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僅於被告先於原告死亡之條件成就時始歸由原告取得,
凡此均徵系爭建物應為被告興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
權。又兩造間既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704條規定應由出名之被告執行業務,並與第三人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代表權益應歸於被告,仍應以被告為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者。從而,原告至多僅為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之
提供者,並非其出資建屋,其無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以其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而與被告間就該建物稅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相
關利益等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規定與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予原告
,均無可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若被告
不幸先離世,則系爭房地均歸由原告取得,以便原告繼續經
營道場。依上開約定所載「被告不幸先離世」之要件尚未成
就,則原告以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
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
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
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
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經查,原告主張不爭
執事項⒎所示對話為兩造於113年7月25日同意終止合資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被告亦自陳上開對話為磋商討論原告
退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佐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
稱「今天要我這樣走人,道場他要,你說公平嗎」、「那我
們現在你們評評理,錢是我拿出來的,我要要回來」等語,
顯屬終止合資契約及要求返還出資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對
於原告所述「地什麼時候來跟我過?」覆稱「隨時都可以」
,兩造顯於斯時業已合意終止合資契約甚明。至終止類似隱
名合夥性質之合資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0
9條之規定,得由兩造自由約定如何返還出資額,而與合夥
關係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
分配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抗辯應經結算分配始得返還出資云
云,容有誤會。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
則、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於113年7月25日口頭對話稱:「原
告:等一下,我先解決我問題,地什麼時候來跟我過?被告
:隨時都可以,原告:你們聽到了,那就再去寫一次。被告
:隨時都可以」等語(參不爭執事項⒎),並經被告自承「
隨時都可以」為討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系爭事業財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6頁),且依系爭協議所載兩造合資
系爭事業所涉登記名義人係被告、系爭事業道場所坐落之土
地,僅系爭土地,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就原告所詢
問「地什麼時候來跟我過」即系爭土地什麼時候過戶給原告
,依上開口頭之意思表示承諾「隨時都可以」,亦即被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返還原告之出資。被告雖
抗辯「隨時都可以」指隨時都可以討論如何進行合夥結算云
云,此抗辯核與上開對話客觀語句及前後對話內容不符,無
從佐證被告上開表示僅為同意隨時都可討論退夥結算,且無
論被告內心動機是否出於安撫原告、維護系爭事業聲譽,均
無礙於兩造間達成約定以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返還原告
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兩造得就合資契約相關財產達成
特定給付內容之合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
口頭對話錄音有部分遭剪輯痕跡中斷而無從確認全部對話真
意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所詢問「地什麼時候來跟我過」
即系爭土地什麼時候過戶給原告,依上開口頭之意思表示承
諾「隨時都可以」時之期間內,無被告所主張對話不連貫
有剪輯痕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影響上開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約定之成立。從而,原告依兩造於113年7月25
日上開對話所示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⒋兩造於113年7月25日口頭對話中,於原告表示終止合資契約
、要求返還出資並稱將道場「名字過還給我」等語後,被告
即回稱「可以可以」等語,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名字過
還給我」乙語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見本院卷二第
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所詢問系爭建物
「名字過還給我」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原告,依上開口頭之意思表示承諾「可以可以」,亦即被告
同意將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移轉予原告。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可以可以」指可以討論如何進行合夥結
算云云,此抗辯核與上開對話客觀內容不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表示僅為同意討論退夥結算,且無論被告內心動機是否
出於安撫原告、維護系爭事業聲譽,均無礙於兩造間達成約
定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名義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口頭對話
錄音有部分遭剪輯痕跡中斷而無從確認全部對話真意云云,
然查,被告就原告所詢問系爭建物「名字過還給我」後,其
依上開口頭之意思表示承諾「可以可以」時之期間內,無被
告所主張對話不連貫、有剪輯痕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影響上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約定之成立。
 ⒌依兩造於113年7月25日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口頭對話,被告雖
稱「對我說繼續營運但我没說道場我要喔」,惟觀諸不爭執
事項⒎所示全部口頭對話內容,被告就系爭建物就原告所稱
「今天名字過還給我」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固
表示「可以可以」,然被告未曾明確表示要移轉或讓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亦無要求被告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管理權益予原告
之明確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口頭約定包含要求被告移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管理權益予原告,
核與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口頭對話全文不符,難認有據。佐以
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口頭對話中尚對原告稱系爭事業所
使用系爭建物之「道場」要繼續營運,其顯無讓與系爭建物
使用、管理、經營道場權益予原告之意,且建物納稅名義人
非必等同建物所有權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原告以系爭口頭約定之上開對話所稱「今天名字過還
給我」包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管理權為由,主
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益而
應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難謂可採,不應准許。
 ⒍另兩造雖於系爭協議約定以「被告不幸先離世」為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要件,然兩造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再於同年月25日因兩造終止合資契約而另行以不爭
執事項⒎就特定給付內容(即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成立合意,亦與常情相符,自
不能僅以成立在先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逕認兩造不受嗣後
特別就特定給付內容(即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變
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成立之合意約定拘束,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兩造於113年7月25日上開對話所示系爭口頭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變更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核屬有據;其關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及遷讓建物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爭點⒊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
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
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
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
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
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
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
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
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
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系爭協議第一條所約定之緣起並註記參照附件手寫稿內容
(參不爭執事項⒌及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均一再敘明兩
造為同居關係、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及被告除出資100萬元外
其餘均由原告提出資金支出等情,與系爭協議第三條就道場
權益歸屬尚約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如
被告不幸先離世」,為便於原告「繼續經營道場」,系爭房
地所有權及所有相關物品均歸由原告取得,暨系爭協議第二
條所為對原告每月支付10萬元補償金至「終老」為止及附件
就相同金額記載為「薪水」,依據系爭協議上開字句,參酌
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察,可徵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均無終
止合資契約,共同付出心力、勞務參與經營系爭事業至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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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