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五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在案。然而判決第1頁主文、第2頁第 5至6行所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土地複 丈成果圖」,應屬誤寫,應更正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又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 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37號之民事 判決正本及原本,就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為「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顯然與附圖中所載施測機關名稱「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有所不符,應屬顯然之誤寫。聲請人 聲請更正之,核屬有據,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聲請 人聲請更正日期部分,雖以複丈日期即113年11月25日為據 ,請求本院更正,然本院所據,乃附圖右下角即發給附圖之 日期即113年12月,此部分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誤載
,故此部分聲請則尚屬無理由,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