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濬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夏王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664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依法已於同月27
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