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賢明
洪瑞惠
洪采瑶(原名洪瑞月)
兼以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及訴外人洪瑞蘭為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兄弟姊妹,均為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伯燕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無配偶,父親洪乾、母親洪謝長妹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洪瑞蘭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1/6,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因上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3記載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890,311元,實則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應為3,279,180元,經被告
洪伯旺於108年7月15日結清,而匯入被告洪伯旺之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尚有差額388,869元,未經前案判決遺產分割,被
告洪伯旺顯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餘繼承人應依法繼
承取得之遺產權利受有損害。因訴外人洪瑞蘭已死亡,被繼
承人所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差額388,869元,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5,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伯旺返還3
88,869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判決如主文。二、被告答辯略以:因20年前原告以母親威脅,被告洪伯旺將名 下嘉盛房子過戶予原告,之後實際過戶予原告妻子楊玉春, 112年9月原告找黑道向被告洪伯旺討債,被告洪伯旺已於11 3年4月10日被強制執行234萬元,訴外人洪瑞蘭已於113年10 月26日過世,同年11月8日出殯,且原告一再提告被告洪伯 旺,被告洪伯旺多次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到庭陳述意見,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明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64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 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洪瑞蘭為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兄弟姊妹,
均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伯燕於108年1月15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無配偶,父親洪乾、母親洪謝長妹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洪瑞蘭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6,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2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經調卷參照屬實,並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19-27頁)。核上開判決參照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81頁)所記載之金額,於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890,3 11元,尚非無據。
四、然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本為3,279,180元,前經被告洪伯旺於108年7月15日 結清,而匯入被告洪伯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卷29、3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卷8 7-89頁)參照屬實。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279,180元,本應列入遺產範圍 分配,然經被告洪伯旺匯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伯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處 分公同共有物,並匯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顯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取得之遺產權利受有損害, 本院112年5月4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3記載存款2,890,311元,該帳戶存款尚有差額388,869 元,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前案判決遺產分割,本件自有裁判 分割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及 第1164條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洪伯旺返還附表一存款388,869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兩造過往之財 產糾紛及近期之相關訴訟,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當另循法 律途徑處理。茲審酌訴外人洪瑞蘭本為繼承人,業於本件訴 訟前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存款388,869元,自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 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事證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被告洪伯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388,869元(即被告洪伯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8,869元,並匯入自己金融帳戶,應予返還)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洪有德 1/5 被告洪伯旺 1/5 被告洪賢明 1/5 被告洪瑞惠 1/5 被告洪采瑤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