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7號
MLDV,113,簡上,6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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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王素娥
黃俊傑
黃珮雯
黃燕鈴
廖本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視同上訴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一至四項有關上訴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應更正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丙○○、丁○○、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 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應由有同一資格之 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下稱同 段)560、56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視同上訴人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嗣於113年10月間變更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有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及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函文及560、564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5至138頁),並經國產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戊○○、丙○○、丁○○、乙○○、甲○○(下稱戊○○等5人) 共有同段562地號土地、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 所)管理(卓蘭鎮所有)同段556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同段560及56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至4區塊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戊○○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卓蘭鎮公所、國產署,爰 將其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戊○○等5人與卓蘭鎮公所、國產 署以下合稱上訴人)。
三、卓蘭鎮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主文壹 、一至四項其中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 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補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更正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 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 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連通最近之公路即苗栗縣卓蘭鎮興 南街(下稱興南街)而使用車輛對外通行,且於該通行範圍 內為符合車輛及農業機具行駛之需求,而有鋪設碎石級配或 砂石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且上 訴人均應容忍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 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則執下詞資為抗辯:




 ㈠戊○○等5人陳以:系爭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且無鋪設道路 必要等語。
 ㈡卓蘭鎮公所、國產署則以:請審酌有無通行必要等語。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及准予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等情,經原 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戊○○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對於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卓蘭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被上訴人既未合法聲請系 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自不得依其違法使用以認定通行路 寬,是酌定系爭土地得通行之通路需求範圍時,應以系爭土 地合法之農用作業為前提,如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應以農地搬運機為通常使用之機具,而最大型農地搬運機 寬度僅為1.52公尺,故通行路寬僅需2.1公尺已足,並聲請 至現場勘驗進行農用作業時需要之通行寬度;況且,系爭土 地可至其南側往東行經同段565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567地號 土地中間段即可通行至鋪設柏油之巷道即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距離僅16.5公尺,較原判決所認之通行距離短 約6公尺,面積約減少17.4平方公尺;是故,原審認定之系 爭通行範圍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再者,被上訴 人未舉證有鋪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通行之必要,亦不得請 求鋪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248頁)。國產署 (僅就原審本訴視同上訴)則稱:對於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不爭執,系爭通行範圍是否 為損害最小,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4頁 )。卓蘭鎮公所則引用原審陳述。而戊○○等5人及國產署均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的方法及處所等情,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 、二、㈢「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即原審判決第5至10頁)。



 ㈡戊○○等5人固再執前詞上訴爭執系爭通行範圍非損害最少的方 法及處所等語。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立法意 旨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 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 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亦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既為卓蘭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地之通常使用除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外,自應參酌其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用途以認定通行 範圍。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劃定為農業區使 用除保持農業生產外,亦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等 相關公共設施,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尚得設置公 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 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 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等建設 ,足見系爭土地非僅得作為一般農業使用,未來亦非無作為 前開用途使用之可能性,至少應以一般車輛得通行之寬度, 始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現使用土地 之狀態或未取得何設施執照,臆測其僅得為如何之使用狀態 斷定為其通常使用情形。又參以一般汽車寬度近2公尺(縱 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佐以農路 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 、未滿4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並慮及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 性、一般車輛車寬,消防車、救護車進出需要,暨考量車輛 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 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 尺以為通行,並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系爭通行範圍堪認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戊○○等5人主張僅需寬度約2.1公尺 道路通行等語,並無可採,且渠等請求至現場履勘農用之道 路寬度之證據調查聲明,亦無調查必要。
 ⒉又戊○○等5人復稱被上訴人可至系爭土地南側向東行經同段56 5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567地號土地中間段即可通行至鋪設柏 油之巷道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再通往北側之興 南街(見本院卷第165頁戊○○等5人所提通行示意圖);惟倘 依此路線通行,將使同段565地號土地自南段、同段567地號 土地自中段截斷,造成同段565地號土地南側出現畸零地, 且同段567地號土地本為南北向狹長型土地,再經中段截斷 通行,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完整利用性,難認上訴人戊○○等 5人所提該通行路線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且,依系 爭通行範圍其中就上訴人戊○○等5人共有同段562地號土地部 分,係沿該地東側地籍邊線向西約1.65公尺為通行,不至使 同段562地號土地因通行致土地形狀零碎不堪使用,且參酌 系爭通行範圍之過往使用狀態,同段562地號土地為空地, 前曾由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另第三人占用同段556、560及56 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拆除(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31行、 第10頁第1至8行)等情,倘依此通行方式,影響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使用程度較輕微,益見系爭通行範圍為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系爭通行範圍 ,而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自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 或符合法規之其他用途,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復參以系爭 通行範圍其中蔡立彥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後,確可見其上有凹 陷之處(見原審卷㈡第419頁之照片)而有通行範圍不平整之 客觀情狀,故該區域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被 上訴人舖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以為通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應容忍其舖設碎石級配或砂石道路且不得妨礙其通行,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壹、一至四項已予更正,爰就 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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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