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12號
MLDV,113,監宣,3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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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慕嘉麟


代 理 人 慕宇峰律師
相 對 人 慕維明


關 係 人 慕嘉賓


慕嘉慧


嘉鳳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慕維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慕嘉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慕嘉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近年因
老化患有老人失智症,生活需他人協助,近十年主要由其配
偶慕曾秀香照顧之,然慕曾秀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過世,
近期主要雖由相對人之子女輪流照顧之,惟相對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同
意選定慕嘉賓為監護人併指定慕嘉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平日均較少聯絡,因母親突
然離世,難免在處理後事上因欠缺長期溝通而有所爭執,為
避免相對人百年後,再度因爭議發生爭執,並審酌相對人每
月主要開銷最大部分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故懇請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慕嘉賓負責管理、代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現名下財產,並應成立相對人個人金融機構
或郵局專戶、公開相對人之存款金額,並於每月15日前公布
動支情形予聲請人及關係人慕嘉慧、慕嘉鳳知悉,且應控管
相對人帳戶內之每月金錢支出數額於每月五萬元以下範圍內
用以支付相對人各項所需,如有超出部分,應通知相對人全
體子女同意後方得動支;另因關係人於訊問期日稱將以相對
人之財產裝修相對人之住處,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使用,
監護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工作計畫不應輕易大幅度更改,聲
請人同意關係人慕嘉賓在願意於其桃園市桃園區之地址全權
照顧相對人,係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惟將相對人財產
用於相對人日後不會居住之住所,顯非監護權人之職責等語

三、關係人慕嘉賓慕嘉慧、慕嘉鳳陳述意見略以:對相對人應
受監護宣告乙節無意見;惟就監護人之人選,依關係人等所
知,聲請人對於讓關係人探視相對人之意願甚低,且相對人
於罹患失智症曾向關係人等表示將來不願由聲請人管理其財
產或遺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就相對人之
財務及扶養事宜多生齟齬,顯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又關
係人慕嘉賓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願將相對人接往
住處同住照料,為此請求選定由慕嘉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慕嘉慧為相對人之長女,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扶
養事宜甚為關心,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積極意
願,如將來由關係人慕嘉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慕
嘉慧亦得就近關心相對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監督慕嘉賓管理
相對人財務之決定是否允當,關係人慕嘉賓慕嘉慧、慕嘉
鳳經商議後亦認為由慕嘉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
監督慕嘉賓最為適當。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於114年4月10日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劉子
瑜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慕嘉賓慕嘉慧、慕嘉鳳
等在場,相對人僅記得自己出生年份、不記得身分證字號、
無法陳述完整住址、無法回答苗栗縣長、現任總統是誰,此
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
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而言,相對人因失智
症,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接近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團法人台
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四名
子女間對相對人照顧安排及財產管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目
前暫時協議由四名子女每月輪流接送相對人至家中照顧,並
全責負擔照顧期間之費用,評估相對人家庭及個人財務資源
充足,惟受限於子女間對照顧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議題無共識
,目前以輪住方式讓高齡94歲的相對人頻繁往返於桃園市、
苗栗縣及臺中市,使相對人身心及健康安全出現問題,非合
適及長久之照顧模式,相對人各項支持系統及資源尚待統整
及發揮;聲請人過去曾與相對人同住,能考量相對人穩定照
顧需求,惟不堅持擔任監護人,其表示希望未來的監護人能
全責照顧相對人,並有效且合理的運用相對人資力,使相對
人獲得固定及穩定的長期照顧;關係人慕嘉賓慕嘉慧皆具
擔任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慕嘉慧不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間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關係人慕嘉鳳希望由慕嘉
賓擔任監護人,較無擔任監護人意願,但評估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及能力,均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表各
1份附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慕嘉賓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
最近之親屬,經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
定關係人慕嘉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慕嘉慧
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狀況多所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同意指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慕嘉
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至聲請人所稱擔心相對人未受妥適照顧及財產挪用於修繕或
有較高額支出乙節,此部份自應由家屬雙方理性溝通,共同
為相對人利益為妥當處理;復依訪視報告,為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監護人應使相對人擁有穩定之生活及照護環境,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並可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家族會議
所認同之帳務公開透明、互相理解、通知之方式,杜絕爭議
,附此敘明。
八、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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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