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旭杰
關 係 人 徐碧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旭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鈺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碧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發病後有幻覺、解構語言等症狀,影響其對
日常生活事物的判斷,並造成認知功能的減損,相對人的障
礙經過多年治療,仍屬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相對人
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碧苓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徐碧苓均無法聯繫,本院迄今仍
無法訪視其真實狀況以供本院判斷是否適任,故本院無法選
任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
安教養院訪視調查表,可認定聲請人身心狀態、健康條件均
不甚理想,雖有穩定就醫;惟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亦均聯
繫不到,實難為受監護宣告人行使監護;但聲請人尚可獨立
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故認其尚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其尚可共同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審酌苗栗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
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