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之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因相對人丙○○之同居男友持刀恐嚇未成年子女甲○○,且相對
人過往無故帶子女離家出走,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6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號
裁判書可參,為此,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之原審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男友陳○○對未成年子女甲○○家暴云云,並
非事實,抗告人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已遭駁回,提告妨害自由
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審訪視報告亦載明相對人男友與未成
年子女甲○○互動情形良好。兩造分居事實,與本件有無改定
親權必要無關,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相對人照顧,兩造分
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依附關係緊密,經前案離婚判決
三審確定,認定相對人最合適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無任何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相對人情事存在等語。為此,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時,誤繕未成年子女甲○○為相對人,
惟揆諸所載聲請意旨,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核
本件應列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丙○○為相對人,程序上有
所違誤,原審於113年3月7日開庭審理,抗告人未到庭陳述
意見,致未為闡明及更正,經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裁判,原
審亦誤繕未成年子女甲○○為相對人,程序有所違誤。惟抗告
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載明丙○○為相對人
,此觀諸抗告狀甚明,足見抗告人已於本件抗告時更正相對
人為丙○○,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是以,本件之相對人應
為原親權人丙○○,而非未成年子女甲○○,合先敘明。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疑遭相對人男友陳○○於109年中旬至1
11年11月毆打手腳、持刀恐嚇,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經本院審酌欠缺相關事證,且不符暫時保護令之急迫性
要件,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家庭暴力罪,業經
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6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51-54
頁)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相對人男友持刀
恐嚇未成年子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三)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98號
民事判決准許離婚,酌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擔任,及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並酌定扶養費;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家上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廢
棄改判扶養費,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65-77頁、
199-221頁)附卷為憑。按兩造婚姻期間之衝突及分居事由,
歷經上開三審審理、裁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酌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
及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並酌定扶養費,本件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相對人過往無故帶子女離家云云,以
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之前案審酌事由,據以請求對於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者,本件函請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提供會面協助
,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親權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調查官回覆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89-96頁及本院99-
104頁、139-146頁177-196頁)略以:相對人擔任醫院醫檢師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8時至17時,每月收入約5萬元,
具妥適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住所環境,與子女依附關係
良好,未積極阻止抗告人與子女會面,子女未暴露於受暴危
險;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大致可進行,偶生爭執致會面交
往無法順利執行,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會面交往事
件審理期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有身體界線疑慮,自113年9
月21日起暫由社工協助監督會面,每次會面2小時,抗告人
與子女會面狀況漸佳。
(五)茲審酌兩造自107年起爭訟不斷,迄今已纏訟7年,雙方互為
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有離婚、親權、會面、扶養費等家事事
件纏訟,並互為刑事告訴,未成年子女面對雙親交惡、忠誠
議題,身心承受龐大壓力,歷年已接受法官、社工、心理師
、家事調查官之多次訊問、訪談,相關意見均載明於相關筆
錄、報告可參,為避免增添其再次到庭陳述之壓力,本件爰
不再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相對人未見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本件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改由抗告人任之,顯無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