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M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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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孝慈

被 告 黃孝霖黃曉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松妹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繼承人黃曉春尚生存,惟訴訟繫屬中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死亡,應由與黃曉春同列被告之黃孝霖承受訴
訟,方屬適法,嗣經被告黃孝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件卷第2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松
生前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被告名下苗栗市○○段○0○0地號及苗
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繼承人取得土地總面積6分
之1云云(本件卷第145頁),係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分割
協議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核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告聲請就上
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松妹於110年1月10日往生,其配偶黃性章先於10
2年7月20日過世,原告、被告及黃曉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審理期間,黃曉春於112年8
月16日過世,無配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應由原告
、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1/2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
遺債,贈與書之內容係被告所偽造,且未有被繼承人之簽名
,故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附表一編號1、2、3請求變價分割,
其餘遺產請求原物分割。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在市場買
菜噎到肉丸送醫急診,診斷到院前死亡、無意識植物人狀態
,被告卻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
日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1次,共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
原告已提告偽造文書罪,此為不當得利,此筆存款及其利息
應列入遺產分配。
(二)依被繼承人參加旅遊、宴會照片、眾多親友證明書及被繼承
人聽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足證被繼承人往生前,僅有聽力
障礙,可爬山、種菜、種稻,經常參加家族聚餐及爬山旅遊
,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無須看護,昏迷前扶養照顧無工作之
被告,102年至109年11月8日昏迷前,並無重大疾病或住院
紀錄;依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109年11月8日之意外,乃被
繼承人獨自去苗栗市博愛街與米市街口之南苗市場買菜所發
生,足證被繼承人可三餐自理,還幫被告準備三餐,不需監
護宣告及受人看護。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印鑑,偽造107年10
月8日贈與書,又因強占母親機車鑰匙,原告於109年12月22
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並用鐵鎚
敲打原告右手及右大腿,用腳踢原告左小腿,致原告下唇、
右臉、右頸、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當時被告請警察來調解,未告知有何搶奪事件,本
件竟誣指原告暴力搶奪2,045,000元,應喪失全部繼承權。
(三)附表二編號3之3筆土地乃兩造父親黃性章於79年1月12日購
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被繼承人耕作,兩造及黃曉春
、被繼承人蘇松妹、兩造父親黃性章於100年11月26日簽署
農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或分配出售價金,上開3筆土地
應列入遺產分配。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
被告私自領取,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被繼承人所遺汽、
機車,3位繼承人曾協議分配予被告,被告應自己繳交稅金
及修繕費,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被告以被繼承人附
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款支付其自身電話、網路費用共6,000元
,應由被告分配遺產中扣除。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解除被
繼承人8筆土地銀行定期存款約730萬元,每年損失利息365,
000元,迄今利息應列入遺產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棄養被繼承人,由被告單獨照顧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
於107年10月8日出具贈與書「蘇松妹授權給黃孝霖提領蘇松
妹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松妹願將其所有
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孝霖」,被
告提領2,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被告,原告卻
於1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家中持鐵鎚暴力毆打被告,強取其
中2,045,000元,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
喪失繼承權。被告提領2,275,000元後,部分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此經兩造Line對話
確認。參被繼承人109年9月17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前之身心障礙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自103年10月7
日被繼承人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起,至110年1月10日被繼
承人死亡止,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合計6年3月4日(約2,286日)
,以每日看護2,200元估算,原告應負擔1/3看護費(以3位
子女分擔估算)1,676,400元,由原告分配遺產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把權狀、存摺、印鑑、金融卡都交給被告保管,於
104年、107年各簽一份贈與書,財產贈與書內容文字由被告
繕打,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原告曾於109年12月2
2日持開山刀、鐵鎚殺被告,被告受有腦震盪及左膝、右膝
、右肩、左肩挫傷暨右手肘、右手部、左後胸壁、頸部、左
臉頰開放性傷口。原告及黃曉春提出之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
,被告否認其真正,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但未形成農地分
割協議書內容,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非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被繼承人曾因
車禍漸漸失聰,101年曾摔進深溝致骨盆骨折,又年事已高
需長期服藥,請被告照顧日常起居,被告因而無法外出工作
,仍從事家中農務,支付家裡各項費用。被告嗣於110年1月
2日至4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應無不當得利。
(三)黃曉春雖生前於更審前審理中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其他不利
於同造訴訟人之行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黃曉春生前多
次向被告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贈與被告,故加上
受讓黃曉春之應繼分,被告應繼分應為2/3。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及4至7之存款及利息,均為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債,應由被告
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房屋為被告黃孝霖與被繼承人長年
居住使用,應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7、8汽、機
車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應分配被告單獨所
有。其餘遺產再按原告1/3,被告2/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繼承人黃曉春曾於更審前具狀及到庭抗辯略以:同意原告聲
明,被告所述不實,被繼承人意外身亡,生前意識清楚,在
自家農地種植稻穀及大量蔬菜,可自我照顧、自己理財,不
需寫遺囑或贈與財產。被告出生後與父母同住迄今,未曾外
出工作,在家被父母扶養,原告及黃曉春大學畢業即獨立工
作賺錢,並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發生意
外,需住院之看護費,才討論由被告先領20萬,僅同意解除
定存變成活存,並未同意由被告領取定存,後來才知悉被告
盜領11次存款共2,275,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繼承人
過世後,討論如何處理遺產,討論很長一段時間,原告說要
請求法官裁判,被告才拿出被繼承人之贈與書,被繼承人之
印章、存摺都在被告手中,被告可能仿冒被繼承人簽名。原
告所提100年11月26日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為真正,黃曉春
亦持有相同影本,兩造父親黃性章本欲出售農地,跟仲介簽
立合約,但被告不願賣農地,又跟水利會打官司10幾年,更
無法賣土地,父親過世時後悔為何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侵
占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蘇松妹於110年1月10日往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之遺產,其配偶黃性章先於102年7月20日過世,原
告、被告及黃曉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審理期間,黃曉春於112年8月16日過世,無配偶
、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附表一編
號19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
11年4月26日以保農給字第11110011440號函覆(110家繼訴35
卷一381頁),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農保給付,並非以被
告名義投保之農保給付,被告雖於110年2月22日請領,仍應
列入遺產予以分配。兩造雖於109年12月22日發生肢體衝突
,揆諸驗傷診斷書、報警紀錄所載,兩造同受有身體多處之
傷害,應屬互毆之激烈衝突,非僅可歸責於一方,亦未見有
何搶奪情事之指摘,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或被告喪失繼承
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已贈與附表一編號2土地予被告云云,並
提出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8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110家
繼訴35卷一157頁)為憑。惟查,上開契約書雖記載「本人蘇
松妹委託黃孝霖處理苗栗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豐年
段48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一切事宜,並願將所有坐落苗栗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黃孝霖」,然原告堅詞否
認贈與契約之真正,繼承人黃曉春亦於原審到庭否認贈與契
約之真正,抗辯被繼承人往生後,經過很長一段時間,被告
才拿出上開契約,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都在被告手中,被
告可自己蓋章及仿冒被繼承人簽名等語,載明於111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可稽,此贈與
契約之真正顯有可疑。衡諸不動產之價值甚高,依一般社會
慣例,簽屬不動產贈與契約時,通常經公證、認證或見證,
以避免日後爭議,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後,通常立即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免日後遭撤銷贈與。惟揆諸上開契約
內容,並無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亦未有任何見證人簽名、
蓋章,已悖於常情;倘被繼承人確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
贈與契約書,迄被繼承人往生時,已逾5年8月之久,何以從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從而,上開贈與契約非無臨訟
杜撰之可能,實難認定被繼承人確有贈與上開土地之真意,
被告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黃曉春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取得云云,並提出被告
黃曉春之對話紀錄(110家繼訴35卷二295頁)為憑。惟觀
諸對話紀錄內容,黃曉春陳述「如果我不繼承,原告及被告
各繼承1/2」、「只有我繼承之後,你才有可能從我繼承的
部分拿到現金和房產」、「已經答應你的不會變卦」等語,
僅係討論遺產分配及後續處理事宜,尚難認定黃曉春與被告
已具體簽署遺產贈與或應繼分轉讓契約。況且,繼承人黃曉
春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多次指摘被告所述不實及盜領被
繼承人存款,從未具狀或當庭表示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此
觀諸111年4月7日、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家繼訴
35卷○000-000頁、卷○000-000頁)甚明,核與被告所辯上情
不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曉春已簽署遺產贈與或應繼分轉
讓予被告之契約。是以,被告抗辯黃曉春之應繼分應由被告
取得云云,委不可採。
五、茲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別,各有所本,為求公平,兼
顧被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同住系爭房地之情感,附表一編號1
至16、19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為原物分割,
較為妥適。附表一編號17、18之車輛,業於110年8月5日經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黃曉春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且
已由被告過戶取得車輛之行車執照,此有家族會議決議書、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卷第61、63、
65頁),原告自不得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車輛。原告主
張被告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稅金、修繕汽車,上開車輛之
稅金、修繕費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以
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上開車輛之稅金、修繕費,尚難採信。
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否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詳
而述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急診,於110年1月10日往生
,被告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領取被繼承人存款11
次,共2,27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存簿儲金提款
單等件附卷為憑,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0
月8日出具贈與書「蘇松妹授權給黃孝霖提領蘇松妹在土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松妹願將其所有在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孝霖」,被告提領2,
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被告,且部分用以支付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等語,並提出10
7年10月8日贈與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繼承人之相關費
用收據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上開存款,並偽造被繼承人107年10月8日
之財產贈與書,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檢
察官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將上開財產贈與書之被繼承
人「蘇松妹」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追
思題名簿、郵政存戶儲金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
鑑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卡、新北○○○○○○○○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之被
繼承人「蘇松妹」參考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為鑑定方法,上開財產贈與書與其他文件之「蘇
松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是
以,被告所提107年10月8日財產贈與書之被繼承人「蘇松
」簽名筆跡為真,堪予認定。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後之醫療費、110年1
月10日往生後之喪葬費及被繼承人之相關財產管理費用,即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地價稅、汽機車稅金等開銷,
均由被告以所提領之上開存款支付,此為原告及黃曉春更審
前當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費
用支出明細、收據(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271-287頁)
相符,堪予採信。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於上開107年10月8日贈與書簽名,贈與書內
容載明「蘇松妹授權給黃孝霖提領蘇松妹在土地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松妹願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孝霖」,揆諸其文義,乃被繼承
人生前於107年10月8日授權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
款,及表明當時願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惟上開107年10月8日贈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亦無相關見
證人在場簽名確認,贈與書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被繼承人之真
意,尚非無疑,迄被繼承人110年1月10日往生時,相隔逾2
年3月之久,被繼承人財產理應衍生更多利息、孳息,被繼
承人非無變更或撤回贈與意思表示之可能,亦不足以認定其
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全部存款。
(五)參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被
繼承人授權被告提領存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並同意
贈與若干存款,當屬人情之常。是以,被繼承人曾於107年1
0月8日贈與書上簽名,授權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
款,並表示贈與當時之帳戶存款乙節,尚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提領2,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且部分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等語,應屬
可採,核與上開贈與書之意旨大致相符,此存款自不得列入
遺產範圍。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占用附表一編號2、3房
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列入遺產分配,詳如附
表二編號2云云。惟查,被告自幼居住於上開房地,長年與
被繼承人同住該處,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之
一,非無居住使用權,並主張上開房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
,本件裁判確定前,尚難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
利,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仍無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苗栗市○○○段00000地號、242-7地號(重測後為
苗栗市○○段0地號、2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共3筆土地,
為兩造父親黃性章於79年1月12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被告、黃曉春、被繼承人蘇松妹、兩造父親黃
性章於100年11月26日共同簽署農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
或分配出售價金予家人,上開3筆土地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並提出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110家繼訴35卷一245頁)為憑
,詳如附表二編號3云云。然而,原告及黃曉春僅提出農地
分割協議書影本,均未提出農地分割協議書原本,被告否認
上開協議影本之真正,辯稱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但未形成
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簽名非被告所為,且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審
酌兩造父親黃性章於102年7月20日過世前,距100年11月26
日簽署協議時,已逾1年7月之久,並未依農地分割協議書內
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蘇松妹於110年1月10日往
生前,距100年11月26日簽署協議時,更逾9年1月之久,亦
未依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原告主張顯有可疑。佐以被
告以上開苗栗市○○段0地號土地所有人名義,與臺灣苗栗農
田水利會等鄰地所有人互為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以104年
度苗簡字第31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719號、108年度簡上字
第4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110家繼訴35卷○0
00-000頁),未見原告或被繼承人請求為訴訟參加,或爭執
被告之所有人名義,上開確認界址之訴,亦不妨礙原告或被
繼承人訴請被告履行農地分割協議書,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採信。
九、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照顧被繼承人之
看護費1,676,400元應列入估算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4云云
,原告及黃曉春則否認被繼承人受被告看護。經查,被繼承
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亦未經法院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此為兩造及黃曉春所不爭執。又經
本院調閱被繼承人105年至110年之健保就診紀錄,經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署函覆相關資料(110家繼訴35卷○000-0
00之1),載明被繼承人每年僅數次就診,105年5次、106年5
次、107年1次、109年7次,足見被繼承人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並無重大疾病而致生活無法自理。又依被繼承人參加旅遊
、宴會照片、眾多親友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聽覺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110家繼訴35卷一209頁、卷二55-61頁),足證被繼承
人往生前,僅有聽力障礙,仍可爬山、種菜、種稻及家族聚
餐,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無須他人看護。再經本院調閱被繼
承人之大千醫院病歷(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載明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在市場突然倒地,有旁人目擊,到場
無呼吸心跳;又參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
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110家繼訴35卷一207頁、69頁),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分隊於109年11月8日9時41分在苗
栗市博愛街與米市街口載送被繼承人至大千醫院診治,診斷
到院前死亡、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倘若被繼承人生活無法自
理,仰賴被告看護照顧,109年11月8日如何自行至市場?被
告何以未隨側照護?是以,被告抗辯其照顧被繼承人之看護
費1,676,400元應列入估算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帳
戶存款支付自身電話、網路費共6,000元,應由被告分配之
遺產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云云;惟被告長年與被繼承人同
住,被繼承人自有可能委託被告處理電信申辦事務,難認被
告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110家繼訴35卷○000-0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顯無可
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解除被繼承人8筆土地
銀行定期存款契約730萬元,每年損失利息365,000元,累計
利息應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6云云;惟被繼承人曾
授權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存款,此乃被繼承人對財產之管理處
分,詳如前述,自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此部分仍非可
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係規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
之訴訟程序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全體,並非規範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人之實體上主張或事實上陳述是否可採或效力是否及於
他人,被告辯稱黃曉春於更審前審理程序同意原告聲明及不
利於被告之主張不生效力云云,顯曲解上開規定意旨,自無
可採。
十一、綜上論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之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民法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0 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持分1/2 被告持分1/2 2 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0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同上 3 苗栗縣○○市○○里 00鄰○○路00巷0號房屋 (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135.7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同上 4 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 6,007,356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5 土地銀行職工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 11,751元及利息 同上 6 郵局定期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FG-Z000000000-000 0,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7 郵局定期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 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8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0,065元及利息 同上 9 渣打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利息 同上 10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00,358元及利息 同上 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及利息 同上 12 國建公司股票 3,422股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13 富采公司股票 2,023股 同上 14 力積電公司股票 2,932股 同上 15 力晶公司股票 1,889股 同上 16 碧悠電子公司股票 232,944股 同上 17 MQX-8513號汽車 由被告黃孝霖分配取得 18 BK-6320號機車 同上 19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被告領取)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附表二(相關財產、債務)
編號 財產、債務種類    是否遺產、遺債 1 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1次,共2,275,000元 非遺產 2 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占用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不當得利租金 同上 3 苗栗市○○○段00000地號、242-7地號(重測後為苗栗市○○段0地號、2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共3筆土地 同上 4 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1,676,400元 非遺債 5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款支付自身電話、網路費6,000元 非遺產 6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解除被繼承人8筆定期存款契約所損失之利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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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