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號
MLDV,113,家繼訴,10,202507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誌祥


被 告 賴美媛




陳賴美貞


賴誌


賴誌明


賴美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0.87/10,餘由原告及被告丙○○、甲○○○、己
○○、庚○○、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
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
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
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之聲
明本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請求惠予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一)編號1至2: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二)編號3至6: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6分之1。(三)編號7:被告庚○○結算112年8月12日-112年8
月20日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相關生活費用後,餘額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四)編號8:被告庚○○、丁○○應連
帶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
表二、所示先以支付喪葬費用,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
分之1。(五)編號9:被告庚○○應返還不當得利90504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六)被告庚○○應將堆放
於公廳物品移除,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如卷一第11-23起
訴狀及附表)。嗣經爭點整理,原告變更為:附表之遺產應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另主張被告庚○○從被繼承人戊
○○○生前之帳戶提領現金寄存被告丁○○帳戶保管款項公館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爭點
一),及被告庚○○溢收106年至111年電費及天然氣費90,504
元(下稱爭點二)應列入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卷二第21頁)。依首揭規定,就訴之變更部分,為法之所許
;就分割方法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且均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三人提 出書狀同意原告之請求(卷一第297-301頁,卷二第15-17頁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土 地登記謄本正本、被告丁○○說明之簡訊內容、電信簡訊細節 資料、戊○○○112年2-8月份存款餘額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喪葬費用明細及結清蘇振禹簽收、房屋 稅籍證明書、109年1月份(過年)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到庭被告庚○○與丁○○二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且原告與到庭被告丁○○,對於被告庚○○主張其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花費37,254元,均不爭執,同意就附表 編號7之存款先支付給被告庚○○,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另兩造均不再主張喪葬費之扣除(卷一第294頁)。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遺產,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爭點一及爭點二應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  就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112年3月3日簡訊,自 陳該筆款項3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有之緊急備用金,且於112 年8月29日致被告賴誌勳簡訊自陳未曾拿過被繼承人任一分 錢,112年10月24日原告函詢被告分割遺產意見,被告庚○○1 12年11月5日填覆表(被告丁○○未覆)均未曾主張該筆該項 係丁○○所有之贈與款,被告庚○○承認借名存款。被告丁○○辯 稱:106年8月5日媽媽(指被繼承人)搬回去老家,每週我 回去料理媽媽三餐,持續一年多,後來三兄弟說要各輪,10 8年2月後才1個月回去一次,都會住那裡兩三天,到我媽媽



過世,只要我媽媽要什麼都會買給她,我媽媽看我每次花那 麼多錢,媽媽說她自己有存款,說我付那些錢過意不去,所 以贈與給伊30萬元,媽媽於107年7月13日請被告庚○○提領, 匯入伊帳戶,不願其他子女知道,伊所以回復是緊急備用金 ,乃因為其他子女都要媽媽的錢,如說贈與,他們不會放過 媽媽;所謂沒有拿過或動用該筆金錢,是因為放在活存,就 讓它一直扣每年約4、5萬元農保費用(卷二第25-27頁)。 被告庚○○辯稱:與被告丁○○所述一樣,確實是贈與,沒有說 是借名存款,是原告自己講的(卷二第26頁)。  就爭點二部分,原告主張:參考被告庚○○所自行製作之112 年2月至8月之電費與天然氣費表,每月不到2,000元,112年 2、4、6月支出明細,是按實支實付,經計算106年至111年 電費及天然氣費溢領之差額90,504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被告 庚○○辯稱: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住處之生活電費、天然氣費是 由其帳戶扣款,是被繼承人同意每月補貼2,000元,因在之 前被繼承人與被告己○○同住時,也是有補貼被告賴誌勳每月 2,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   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 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 分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 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又 即便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病而無法親自取款,因其仍可能事 先授權他人取款,故單純證明被繼承人罹病之事實,尚不 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如僅提出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聲請調查被繼承人之生前存款是否遭他人不當使用之情 形,亦應認未盡釋明責任。因交易明細僅能說明被繼承人 生前金錢使用情形,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 ,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其就個人名下財產本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親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又或查 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物有移轉他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該等 財物之移轉係非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再存款人 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 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 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 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 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應負舉證責任 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主張者之請求。比較法上,奧地利民法第791條規 定「父母給予子女的財產,不屬於上述情形者,除父母明 示要求返還外,應視為贈與,不算入繼承份」之規定,自 可為法理之參考。
(二)查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5日搬回老家居住直到過世,被告 丁○○就近常去照顧探望,電費及天然氣費由被告庚○○帳戶 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 由被告庚○○保管,代表被繼承人信任被告庚○○為提取使用 ,而被繼承人感念被告丁○○常去照顧探望,花費不少,贈 與30萬元,與事理並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前與被告己○○ 同住,也是有補貼賴誌勳2,000元,被告賴誌勳經通知未 到庭說明,但經原告證明確有補助一到二千元(卷二第22 頁),是被告庚○○所稱被繼承人同意補助他每月2,000元 電費及天然氣費,自有相當可信性。而每月費用本來就會 因天候或使用狀況有所增減,因此被繼承人以每月補助2, 000元,而非要求實支實付,亦合常理。原告事後自行認 為應實支實付,要求被告庚○○將溢領之差額90,504元列入 遺產分割,自無理由。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於107月6月19日 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認知功能障礙、心房顫動。 107年7月6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鑑定日期107年6 月22日、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44.3) 。認為被繼承人記憶功能有嚴重登錄儲存及提起資訊的記 憶困難,依據失智評分量表:重度;記憶力:記憶力嚴重 減退,只能記得片段;理解問題能力: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為由,主張被繼承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而質疑被繼承人是否能為爭點一、二之贈與與補貼意思表 示。然查,107月6月1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腦中 風、認知功能障礙、心房顫動,但在醫囑僅記載:病患因 上述疾病,致自理生活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雙下肢無力 ,日常生活皆需專人協助(卷一第67頁),並未明確認定 被繼承人意思能力受損以致無法為適當表達。而其後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7年6月22日(卷一第69頁),與上 開長庚醫院診療日期之107月6月19日,相距三天,自應以 長庚醫院診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正確。至原告所提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乃112年6月30日所重新鑑定後結果(同上 ,卷一第69頁),自不可資為認定被繼承人於上開醫院就 診及精神鑑定前之106年8月5日搬回老家居住後,即對被 告丁○○表示贈與,對被告庚○○為補貼意思表示有所瑕疵。 另佐以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間解約新光人壽保單,承辦保



險員記載「意識清楚、手指無力、意識清楚、不識字」( 卷一第253-257頁),亦可證明被繼承人當時尚能為一定 正常意思表示。即便其後,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四年之108 至110年間,雖因年老有失智現象,但沒那麼嚴重,還可 以跟幫忙洗澡之證人乙○○開玩笑,嘻嘻哈哈的,此經證人 乙○○到庭證明屬實;此對照在108年6月21日被告丁○○曾傳 簡訊給乙○○,內容為:「小暄:謝謝妳昨天幫我媽媽清耳 垢,晚餐時我媽媽很高興,與我二哥在講挖耳朵的事(下 略)」(卷一第235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彼時 應尚能為一定正常表達。因此被繼承人於較早之106年8月 5日搬回老家居住之後不久,即表示贈與被告丁○○30萬元 ,由掌管存摺及印章之被告庚○○於107年7月13日提領,匯 入被告丁○○帳戶,以及每月補助被告庚○○2,000元電費及 天然氣費,均應認定是被繼承人生前之任意處分行為。被 告丁○○亦如上為一定合理說明為何不講贈與而稱緊急預備 金之理由,原告亦自承被告庚○○並沒有說那30萬元是借名 存款,是原告自己寫的(卷二第26頁)。再參附表遺產, 被繼承人除有二筆土地外,尚有存款數百萬元,並未見有 為被告丁○○及庚○○所不當處分或挪移情事,是被繼承人以 其有一定資力而為如上贈與及補貼,自應尊重,且有可信 。綜上所述,爭點一、二之金額,均不應列入遺產為分割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就爭 點一、二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該部分價額佔本件遺產總額約 0.87/10,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面積:456平方公尺。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面積:6512平方公尺。 同上 3 存款 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 4 存款 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定期存款1,000,000元 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定期存款500,000元 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活期存款18,390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7 存款與債權 公館鄉農會活期存款169,193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已增加為176,817元,參卷一第143頁)、112年8月老農津貼7,550元及利息(此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參卷一第43頁) 先支付被告庚○○37,254元,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