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4號
MLDV,112,訴,374,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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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梁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松(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雄(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智宏(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
、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森林於兩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徐喜妹、長子張明松、次子
張明雄、三子張智宏、長女張玉梅、三女張美珍等共5人(
次女張玉珍於55年3月17日出養,無繼承權),有卷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憑。茲因繼承人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已於113年5月9日
辦理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謄本
可憑,且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於114年7月21日聲明承受
訴訟,因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
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並撤銷113年8月13日所
為「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
美珍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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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