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詹德增
詹益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詹益申
詹益泉
詹玉琇
訴訟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玉琇應返還新臺幣2,3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謝言嬌之全體繼承
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言嬌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謝言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原告詹德增為其配偶,原告詹益廣及被告詹益申、
詹益泉、詹玉琇為其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
協議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膽管癌及黏液性腺癌,被
告詹玉琇於111年4月間趁被繼承人重病之際,返回被繼承人
苗栗縣○○鄉○○村○○路0號住處,將被繼承人帶離,一併取走
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大湖鄉農會(000
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嗣被繼承人於11
1年9月10日去世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之上開金融帳戶於11
1年4月至9月間陸續遭轉帳電匯或提領現金,111年4月8日共
計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匯入被告詹玉琇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被告詹玉琇復於111年5月3日匯回500萬元
,同日立即陪同被繼承人匯500萬元至被告詹玉琇郵局帳戶
,時間相隔18分鐘,金額相差135萬元,被告詹玉琇在另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偽造文
書案再議程序之辯詞與本件所述相矛盾,此段期間被繼承人
共獲得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258,000元,匯入被繼承人之郵
局帳戶後,亦遭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遭不當轉匯或提領之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詹玉琇為被繼承人之最後照顧
者,被繼承人之存摺、提款卡皆由被告詹玉琇持有,上開鉅
款顯非重病之被繼承人可短期花費殆盡,足見被告詹玉琇有
侵占遺產之嫌,自應返還上開3,795,000元,並列入遺產範
圍分配予兩造。被告所提錄音檔之內容極短,無對話前後內
容,無法知悉對話是否遭被告刻意擷取,亦無法知悉被繼承
人於何種時間、場合受到錄音,陳述當下有無受到脅迫等情
,無從確認對話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玉琇應返還3,79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詹益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益泉於113年6月6日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主張、事實、理由及遺產分割方法,被告詹玉琇
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這些錢都是父母的
,被告詹玉琇對母親(即被繼承人)錄音時,爸爸並不在場,
平常被繼承人的錢都存在定存,家人無法隨意動用,被繼承
人與爸爸有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存款應屬於夫妻共有。
四、被告詹玉琇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苗栗大千醫院診斷患有
膽囊癌,111年4月8日自大千醫院出院後,精神及活動狀況
良好,委請被告詹玉琇陪同提領存款,苗栗縣○○鄉○○000000
00000000○號於111年4月8日轉帳電匯475萬元至被告詹玉琇
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4
月8日提轉跨匯160萬元至被告詹玉琇帳戶,共計635萬元,
因原告主張被告詹玉琇私吞635萬元,被告詹玉琇於111年5
月3日將500萬元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分2筆150萬元、350
萬元匯回),被繼承人又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回被告詹玉琇帳
戶,指示被告詹玉琇管理此筆500萬元,其餘135萬元則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聘僱外勞、身後事等花費,被繼
承人再於111年5月5日指示上開500萬元,其中100萬元贈與
被告詹玉琇,以感謝被告詹玉琇之照顧,其餘400萬元於111
年5月5日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則於同日提領現
金30萬元、170萬元,並於111年5月6日提領200萬元,至被
繼承人111年9月10日過世前,均自行持有管理前揭400萬元
現金。被繼承人111年9月21日出殯當日,被告詹玉琇按被繼
承人之指示,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300萬元遺產,其中10
萬元分配予孫子女,每人各1萬元,其餘290萬元分配予兩造
,每人各58萬元。其餘被繼承人所保管之100萬元現金,因
被繼承人屢次更換住所,111年4月9日至6月2日、7月24日至
28日居住被告詹玉琇桃園住處(111年5月13日至30日亦有至
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住院),111年6月2日至16日、111年7
月1日至23日、111年7月29日至30日與原告同住苗栗大湖住
處,111年6月16日至30日、111年7月30日至9月10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被告詹玉琇未經手該款項,不知其流向、用
途。原告僅計算被繼承人匯予被告詹玉琇部分,未扣除被告
詹玉琇匯回予被繼承人部分,此筆500萬元有重複計算之錯
誤。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現金
提領15萬元,係被繼承人自行前往提領,被告詹玉琇未經手
該款項。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5月17日至7月18日共計理賠
保險金258,000元,並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皆被繼承
人自行提領使用。因上開135萬元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
、生活、聘僱外勞、身後事等花費,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
詹玉琇再提領37,000元支付喪葬費。以上詳如附圖(卷二71
頁)。被告詹玉琇從未侵占被繼承人遺產,此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詹益申、詹益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言嬌於111年9月10日去世,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告詹德增為其配偶,原告詹益
廣及被告詹益申、詹益泉、詹玉琇為其子女,兩造為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未協議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25、27、77
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詹益泉於113年6月6日到庭陳述同意
原告之主張、事實、理由及遺產分割方法,被告詹益申未到
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被告詹玉琇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
堪信上情為真。是以,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於法有據。惟附表一編號
1之郵局存款,於被繼承人111年9月10日過世後,餘額本為1
1,075元,嗣經被告詹玉琇於同年月16日提領10,000元,此1
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3及後述,此不
爭執之郵局存款及利息餘額應更正為1,168元,有上開郵局
存提款明細資料(卷一83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五、被繼承人所有之附表二財產,是否為被告詹玉琇不法占有而
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併入遺產分配,此乃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茲詳述如下:
(一)查111年4月8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160萬元(附表二編
號1)及農會帳戶存款475萬元(附表二編號4),共計635萬元
,轉帳電匯至被告詹玉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詹玉琇復於111年5月3日分2筆匯回500萬元至
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匯回500萬元至被告詹玉琇
之帳戶內,被告詹玉琇又於111年5月5日匯回400萬元被繼承
人之郵局帳戶,嗣於111年5月5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
帳戶各30萬、170萬元,於111年5月6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嗣被繼承人111年9月21日
出殯日,被告詹玉琇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300萬元分配
予兩造及孫子,兩造每人各58萬元、孫子每人各1萬元。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卷一67-2
、81-83頁),被告詹玉琇提出之附圖一A(卷二355頁)及錄影
光碟、文字譯本、錄影畫面(卷一261頁、519-523頁)附卷可
稽。足見附表二編號2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3日提轉
存簿500萬元部分,實為重複計算之存款;且附表二編號4遭
提領475萬元部分,已轉匯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5
月5日現金提領400萬元,嗣被繼承人111年9月21日出殯日,
被告詹玉琇將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3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孫
子完畢,其中300萬元已分配完畢,自不應再重複列入遺產
分配,合先敘明。
(二)查111年4月8日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共轉帳電匯635萬
元至被告詹玉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詹玉琇僅於111年5
月3日匯回5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其餘135萬元自
被告詹玉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入其中華郵政、國泰世
華、富邦銀行帳戶,上情經本院調閱被告詹玉琇之合作金庫
銀行(卷二91頁)、中華郵政(卷二97頁)、國泰世華銀行(卷
二133頁)、富邦銀行(卷二125、127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提款明細在卷可考,堪予認定上開135萬元均匯入被告詹玉
琇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詹玉琇雖辯稱上開135萬元係支出
被繼承人日後醫療費、生活費、身後事之預備款云云,並提
出被繼承人按奈指印之記事簿明細(卷○000-000頁)為憑,惟
觀諸記事簿明細內容乃被告詹玉琇所書寫,並非被繼承人所
書寫,所載是否核實,非無疑義。佐以被告詹玉琇於另案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偽造文書
案再議程序,於112年8月3日到庭供述略以:「花了136萬元(
應屬135萬元之口誤),還有500萬元,我就把500萬元轉給我
媽媽,我媽媽發現之後,她說不行,錢放在她那裏會被他們
領光光,就於111年5月3日再轉給我」,此經調閱上開卷宗
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
45號卷15頁)可參,核其供稱111年5月3日前135萬元已花用
殆盡云云,與本件辯稱係支付被繼承人日後醫療、生活、聘
僱外勞、身後事等花費云云不符,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詹玉琇一再辯稱被繼承人去世前之精神及活動
狀況良好,何以上開記事簿明細未見被繼承人簽名確認,反
而僅按指印?被繼承人究竟是意識清楚時自行按指印,或意
識不清時被強行按指印,誠屬可疑。倘若上開135萬元係供
被繼承人日後醫療、生活、身後事之用,何須匯入被告詹玉
琇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又何須再轉入被告詹玉琇之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詹玉琇所辯違背常理,
亦欠缺相關佐證,顯非可採,自應返還135萬元予全體繼承
人,併列入遺產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1。
(三)被告詹玉琇辯稱111年4月8日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共
轉帳電匯635萬元至被告詹玉琇之帳戶內,被告詹玉琇於111
年5月3日匯回5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被繼承人又
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回被告詹玉琇帳戶,指示被告詹玉琇管
理此筆500萬元,其中100萬元贈與被告詹玉琇,以感謝被告
詹玉琇之照顧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文字譯本為憑,惟原
告爭執贈與100萬元之真實性。經查,被告所提111年5月5日
錄音光碟及文字譯本(卷一243頁、261頁),錄音檔內容極
短,無對話前後內容,無法知悉對話是否遭被告刻意擷取,
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於何種時間、場合受到錄音,陳述當下
有無受到欺罔、脅迫等情,無從確認對話內容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真意,難以盡信。參酌被繼承人之大千綜合醫院及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253、254頁)所載,被繼承人
因患膽管癌併阻塞性黃疸,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大千
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內視鏡逆
行性膽管引流術,又因膽囊惡性腫瘤、膽囊炎、敗血症,於
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
療,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衡情111年4月8日被繼承人甫
罹癌出院經被告詹玉琇帶離,後續醫療、調養應屬當務之急
,何須當日立即轉帳電匯635萬元鉅款至被告詹玉琇之帳戶?
何以被告詹玉琇於111年5月3日匯回5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郵
局帳戶,再於同日匯回500萬元至被告詹玉琇之帳戶,被告
詹玉琇於111年5月5日匯回400萬元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立
即於111年5月5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各30萬、170
萬元,於同年月6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200萬元,
共計400萬元,其餘100萬元再辯稱贈與被告詹玉琇云云;揆
諸上情,罹癌之被繼承人遭被告詹玉琇帶離後,旋即轉匯、
提領鉅款,反覆匯入被告詹玉琇帳戶、匯回被繼承人帳戶,
顯違常理,殊難想像被繼承人確有贈與100萬元予被告詹玉
琇之真意。況且,100萬元並非小錢,何以未寫書面贈與契
約?未有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未有任何親友之見證?被繼承
人病危情急之下,是否受到欺罔、脅迫,非無可能。是以,
被告詹玉琇此部分抗辯委不可採,自應返還上開10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四)被告詹玉琇辯稱於111年5月5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
戶各30萬、170萬元,於111年5月6日現金提領被繼承人之郵
局帳戶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均由被繼承人提領及持有管
理,供支付被繼承人所需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被繼承人
過世後遺留300萬元現金,已於111年9月21日出殯日分配完
畢云云;原告則爭執係被告詹玉琇陪同被繼承人提領,提領
時係被告詹玉琇領取號碼牌與櫃檯承辦人溝通,提領後放入
被告詹玉琇之背包內,扣除已分配完畢之300萬元,其中100
萬元差額乃被告詹玉琇不法侵占云云。查111年5月5日、6日
現金提領30萬、170萬、200萬元時,係被告詹玉琇陪同被繼
承人臨櫃辦理,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證10、卷二83-
8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臨櫃辦
理之錄影光碟,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卷二46-48頁)附卷可
考,觀諸臨櫃提款時,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身分證從被
告詹玉琇背包取出,由被告詹玉琇與承辦人員交談,被繼承
人當時之意識清楚,或向承辦人點頭或在旁等候,足見被告
詹玉琇係陪同或受託提款,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詹玉琇不法侵
占此100萬元。再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8日自大千綜合醫
院出院,於111年4月9日至6月2日、7月24日至28日居住被告
詹玉琇桃園住處(111年5月13日至30日亦有至林口長庚醫院
治療、住院),111年6月2日至16日、111年7月1日至23日、
111年7月29日至30日與原告同住苗栗大湖住處,111年6月16
日至30日、111年7月30日至9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繼承人確診罹癌出院至往
生,歷時5個月。佐以被告詹玉琇提出之發票、收據及感謝
狀(卷一263頁、卷○000-000頁),載明被繼承人7月底前住院
費57,450元、營養品費用6,133元、被子40,000元、外勞仲
介費18,000元、6月至8月外勞薪水每月22,000元、6月至9月
外勞健保費每月1,630元、7月至8月仲介服務費每月1,800元
、油錢及住院買東西20,714元、中醫看診及藥品費23,630元
、購買N95口罩6,000元、被繼承人姊妹聚餐11,275元、長生
祿位40,000元、隨喜香油錢12,000元、消災解厄捐款3,500
元,合計314,822元。倘加計難以取得單據之被繼承人所需
生活開銷,或餽贈親友之財物,被繼承人花用所提領之上開
100萬元現金,非無可能,實難指摘被告詹玉琇不法侵占此1
00萬元。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郵局存款25萬元及附表二編
號3農會存款75萬元,合計100萬元,當屬被繼承人提領後支
應醫療、生活所需花費,自無苛求被告詹玉琇返還。
(五)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於111年4月25日現金提領15萬元(附表
二編號5),原告爭執係被告詹玉琇陪同被繼承人提領等語,
被告詹玉琇辯稱係被繼承人自行提領云云。衡諸被告詹玉琇
坦承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9日至6月2日與被告同住桃園市中
壢區住處,於111年4月10日至23日住院林口長庚醫院,佐以
111年5月5日、6日現金提領30萬、170萬、200萬元時,係被
告詹玉琇陪同被繼承人臨櫃辦理,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
身分證從被告詹玉琇背包取出,由被告詹玉琇與承辦人交談
,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清楚,提領時係被告詹玉琇領取號碼
牌與櫃檯承辦人溝通,提領後放入被告詹玉琇之背包,詳如
前述,堪予認定111年4月25日應係被告詹玉琇陪同被繼承人
現金提領15萬元。惟被告詹玉琇雖陪同或受託提款,揆諸前
述,被繼承人當有醫療、生活所需之費用,或有饋贈親友、
捐贈廟宇之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詹玉琇不法侵占此15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詹玉琇應返還此15萬元,尚屬無據。
(六)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0日去世,被告詹玉琇於111年9月11
日、16日提領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存款27,000元(附表二編
號6)及郵局帳戶存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3),合計提領37,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郵局、農會
帳戶存提款明細(卷一67-2、83頁)附卷可稽。被告詹玉琇雖
辯稱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於111年9月11日、16日提領
存款共37,000元云云。惟審酌被繼承人去世後,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詹玉琇不得擅自提領。況且
,被繼承人確診罹癌出院至往生,僅歷時5個月,其隨身持
有111年4月25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復持有111年5月5日、6
日提領之100萬元現金,又受領5月17日至7月18日理賠之258
,000元保險金,持有發票、收據或感謝狀之相關花費僅314,
822元,何須被告詹玉琇再提領37,000元?被告詹玉琇之上開
辯詞委不足採,自應歸還37,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併列入遺
產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3、6。
(七)附表二編號7至11保險金部分:
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
於111年5月17日、6月16日、6月20日、7月8日、7月18日經
陸續理賠163,000元、33,000元、18,000元、29,000元、15,
000元,共計理賠258,000元,理賠給付明細載明此為罹患癌
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此有理賠
給付明細(卷一37-42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此乃被繼承人罹癌後之保險理賠,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需
醫療等費用。參酌被繼承人之大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253、254頁)所載,被繼承人因患膽管
癌併阻塞性黃疸,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內視鏡逆行性膽管
引流術,又因膽囊惡性腫瘤、膽囊炎、敗血症,於111年5月
13日至5月3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出院
後需門診追蹤治療,揆諸上開保險理賠金僅258,000元,並
非鉅額款項,佐以上開保險理賠金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
後,陸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29日以卡片小額提款1,000元
至25,000元不等,此觀諸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提款明細(
卷一30頁)甚明,衡情應用以被繼承人住院、手術、門診、
療養或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認定為
被告詹玉琇所不法侵占,原告請求被告詹玉琇返還上開保險
金而併入遺產分配云云,礙難採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明確。綜上論述,附表二編號1之135萬元、編號2
之1萬元、編號4之100萬元、編號6之27,000元等存款,共計
2,387,000元,其中235萬元匯入被告詹玉琇名下金融帳戶,
其中37,000元由被告詹玉琇提領使用,被告詹玉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玉琇返還2,387,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詳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 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1,168元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 140,000元 同上 3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28,101元 同上 4 被告詹玉琇應返還之 2,38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是否為遺產 1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4月8日提轉跨匯160萬元 ⑴其中135萬元部分,被告 詹玉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其中25萬元部分,已遭被繼承人處分使用,不列入遺產範圍。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5月3日提轉存簿500萬元 重複計算,不列入遺產範圍 3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9月16日現金提款1萬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8日轉帳電匯475萬元 ⑴其中300萬元部分,已於 111年9月21日分配完畢。 ⑵其中100萬元部分,被告 詹玉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其中75萬元部分,已遭被繼承人處分使用,不列入遺產範圍。 5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現金提領15萬元 已遭被繼承人處分使用,不列入遺產範圍。 6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1日現金提領27,000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於111年5月17日理賠 163,000元 已遭被繼承人處分使用,不列入遺產範圍。 8 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於111年6月16日理賠 33,000元 同上 9 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於111年6月20日理賠 18,000元 同上 10 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於111年7月8日理賠 29,000元 同上 11 國泰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於111年7月18日理賠 15,000元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詹德增 1/5 2 原告詹益廣 1/5 3 被告詹益申 1/5 4 被告詹益泉 1/5 5 被告詹玉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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