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5號
MLDV,111,重訴,105,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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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勤恩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翔
被 告 梁智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
貳佰元之同時,將坐落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二七三、二七三之
二、二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編號2所示停車位交
付予原告。
被告梁智閔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之同時
,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受領被告心齊
家開發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屋通知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智閔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心齊家開發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主張
被告梁智閔提供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齊家公司)興建社區住宅房屋,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合建名
稱為「臻愛」預售建案(建造執照號碼:苗栗縣政府核准{10
9}栗商建頭建字第100號,下稱系爭預售案),共同銷售房
地予消費者。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分別與被告二人各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應有部分權利比例換算面積2
8.79平方公尺),暨系爭預售建案A1棟3樓房屋一戶(含主建
物面積63.65平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5.91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02.6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包含約定專用之地上一層停車空間編號15號停
車格一個,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告嗣後拒絕依約交付房
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存有主臥室空間面積坪數
短少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等事由,故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齊家公司應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分別應交付房
屋(含停車位)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並聲明:㈠被告心齊家
司應於原告給付307,2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一併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㈡被告梁智閔
應於原告給付172,8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復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原告以上開訴之聲明所載對待給付金額有誤為由,於112年3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對待給付金額由「307,200元」
變更為「3,82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對待給付金額由「
172,800元」變更為「1,756,800元」(見院一卷第151至157
頁)。
二、原告復以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經重新估價、鑑定
後應為792,000元為由,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由「350,000元」變更為「79
2,000元」(見院二卷第150頁)。
三、原告再以被告心齊家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遲延利息為由,於112年3月30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4,
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本送達翌日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一
卷第151至157頁);嗣原告又以上開遲延完工利息之數額計
算有誤為由,先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請求金額
為「19,600元」後(見院一卷第305至308頁),復於112年1
0月20日再度具狀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3,160元」(見院
一卷第335至339頁)。
四、原告另以被告心齊家公司遲延通知交屋,依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賠償遲延利息為由,於112年3月30日具
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四狀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
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前,按日給付原告256元。」(見院一
卷第335至33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對待給付金額
之變更,僅係訴之聲明附加條件,訴訟標的仍為給付請求權
,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訴訟標的,僅係防禦方法而
已,故此部分對待給付金額之變更,尚無涉訴之變更;關於
追加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心齊家
司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關於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金額之變
更部分,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智閔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心齊家公司興建社區住宅
房屋,渠等以此方式合建系爭預售案,共同銷售房地予消費
者。嗣原告前往系爭預售建案賞屋時,因被告二人委請之銷
售人員即訴外人賴宜沛稱:該建案之主臥室空間面積達6.8坪
云云,原告遂於110年8月3日分別與被告二人各簽訂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
6,38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應有部分權利比
例換算面積28.79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包含
系爭停車位)。
㈡、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空間面積坪數發生短少情形,構成不完全
給付,被告心齊家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賠
償792,000元:
 ⒈嗣經原告依約支付價金750,000元後(含房屋部分價金480,00
0元、土地部分價金270,000元),始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空間面積僅約5坪,經原告多次向賴宜沛反應及要求補正,
未獲至理。被告更自110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向原告收取第4
期工程款50,000元,含房屋部分價金32,000元、土地部分價
金18,000元,嗣後即不按系爭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約定期
程收取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心齊家
司依約收取剩餘工程款時,被告心齊家公司仍置之不理,反
限期要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⒉然賴宜沛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屋所提出之銷售廣告平面圖,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既構成契約内容之一部,
則被告心齊家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空間面積坪數
自應達6.8坪,始合於預售房屋買買契約書之本旨。故系爭
房屋主臥室面積短少坪數1.8坪,顯已欠缺保證品質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將系爭房屋主臥室空間回復至6.8坪,
需透過將浴室外推工程之工法為之,所需費用額為792,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心齊家公司賠償上開費用。
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約定剩餘價金時,分別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 
 ⒈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
約定,被告心齊家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内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且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内,在原告繳清
房屋剩餘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另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梁智閔則應於原
告繳納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⒉又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係以領取
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而系爭房屋嗣後業於111年4月取得使
用執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心齊家公司除應於6個月内通知
原告進行交屋外,並應於收取剩餘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心齊家公司竟消極不收取剩餘價金
,亦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心齊家公司於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剩餘價金
3,823,200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
停車位予原告;另被告梁智閔卻消極不收取剩餘土地價金1,
756,800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梁智閔於原告給付上開系爭土地剩餘價金
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㈣、被告心齊家公司應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給
付遲延完工利息31,360元:
 ⒈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心
齊家公司應於109年12月1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540個工作
天之前完工,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期1日
,應按原告已繳付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
齊家公司遲至112年3月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經扣除行政
院公告之假日日數後,顯已逾期49日完工。
 ⒉又被告心齊家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刻意不
向原告收受後續各期預售屋價款,顯然違背兩造間所簽立契
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迴避其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應屬脫法
行為。故上開遲延完工利息之計價方式,當以原告本應繳納
之1,280,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心齊家公司給付遲
延完工利息共計31,360元【計算式:1,280,000(原告應繳付
房地價款)*5/10000x遲延日數49日=31,360元】。
㈤、被告心齊家公司應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
遲延通知交屋利息:
  本件系爭房屋係於112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心齊
家公司未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内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
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自領得使用執照逾6個月即112年9月2
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原告應給付價款1,280,000元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交屋利
息共計7,680元,另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交屋
利息利息256元(計算式:1,2800,000*2/10000)。
㈥、並聲明:
 ⒈被告心齊家公司應於原告給付3,823,200元之同時,將座落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預售案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梁智閔應於原告給付1,756,8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應有部分權利比例換算面積28.
7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1,3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心齊家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為止
,按日給付原告256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完工期限,係以工作日
為計算,且應扣除同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可抗力事由,而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苗栗縣政府業於109年10月21
公告准予延長建造執照期期限,故系爭預售案之竣工日期已
由111年10月27日延展至113年10月27日,應符合第12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不可抗力事由;又縱認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
之事由,上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依構成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⒉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應扣除之例假日日數有誤,且應扣除不能
工作之雨天
 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於109年12月1日開工,
然該契約為例稿,兩造係於110年8月3日簽訂該契約,且契
約所附建築執照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29日,顯見兩造簽
約時已明知開工日期並非109年12月1日,故原告主張之開工
日明顯有誤。又被告所留存之房屋預定工程進度表係於110
年2月17日進行地下室開挖、苗栗縣政府檢附之建築工程勘
驗申報書所示於110年2月3日查驗照片所示均未動工,故開
工日應為110年2月17日。
 ⒋此外,原告於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應繳
清相關款項時,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得溯及不負擔遲延
責任: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本件預收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應
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
屋移轉登記前應繳納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等,被告
方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惟本件原告根本未繳清相關款
項,未履行其給付義務顯明,是被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本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僅針對建物總坪數為約定,並未就
臥室面積有所約定,且依該契約書所附空間配置圖推算後
之主臥室面積亦約為5坪,本件僅係因銷售人員誤將客廳坪
數計入主臥室而誤向原告稱主臥室面積達6.8坪,實則建物
總面積並無不足情事。
 ⒉原告所提出將主臥室外推至客廳之施作方式,並無法達成將
臥室回復為6.8坪之目的。蓋該工法勢必拆除隔間更須變
更浴室間之管道(含污水),而本件為新加坡式公寓住宅,
污水等主要管線是垂直貫通上下,如予以變更管道,勢必影
響整楝大樓。
㈢、兩造業已成立以無償進行客變之和解內容:
  被告基於服務消費者精神,業依原告要求進行諸如將臥室
樓房間移位、臥室之冷氣移位、中島不固定、次臥兩間與主
臥天花板平釘、次臥兩間與主臥附贈吸頂燈、次臥衛浴設備
與主臥同僅無免治馬桶座、主臥與次臥浴櫃加柱腳等客變工
程,上開施作耗費工程費共計387,000元,然客變單所示工
程費用為0元,應可證明客變費用均係由被告吸收,顯見兩
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糾紛,成立以上開客變作為對價補償之
和解。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合建方式,由被告梁智閔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心齊
家公司興建系爭預售案,於109年10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
得109栗商建頭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共同銷售予消費者。
㈡、被告心齊家公司所屬銷售人員賴宜沛,於向原告推介系爭建
案時,向原告表示A1棟3樓房屋之主臥室空間面積達6.8坪。
㈢、原告於110年8月3日與被告心齊家公司、梁智閔分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預售案之系爭房屋系爭
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其中房屋及停車位價金4,335,
200元、基地應有部分價金2,044,800元,總價金共計6,380,
000元。
㈣、本件買賣標的為預售屋買賣,故兩造於110年8月3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系爭買賣標的均尚未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且
為兩造所明知。
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未單獨針對主臥室之空間面積具體約
定;另系爭房屋施作完成後之主臥室空間實際面積為5坪。
㈥、原告迄今業已給付價金共計800,000元(即系爭房屋買賣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訂金款」至「第4期三
樓頂板完成」為止之應付金額)。
㈦、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故,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0月21
日以府商建字第1090955941號公告得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並
經被告心齊家公司依該公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建造執照
竣工展期1年(即由原竣工期限111年10月27日延展至112年1
0月27日),嗣再依上開公告免另行申請自動延長竣工期限1
13年10月27日。
㈧、被告心齊家公司確有針對系爭房屋進行將臥室一房間位移、
臥室二冷氣位置位移、中島不固定、次臥兩間與主臥天花板
平釘、次臥兩間與主臥附贈一盞吸頂燈、次臥衛浴設備與主
臥同僅無免治馬桶座、主臥與次臥浴櫃加柱腳等客變工程,
共計耗資工程費387,000元。
㈨、系爭工程業於112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
部分:
 ⒈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在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内
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依有關
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保留款以外
之自備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系爭預售屋買賣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 ,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内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
登記」、「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
外,應繳清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
息。」,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明
文約定。查,系爭房屋業已完工,並早於112年3月21日即取
得使用執照,惟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約定期限通知交屋、辦
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被告既
各負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定期限內,分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義務,且逾期後迄今仍
尚未履行,則原告請求渠等應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
付系爭房屋、停車位,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分別以價金4,335
,200元、2,044,800元買受,迄今業已支付系爭房屋價金512
,000元、基地價金288,000元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而可認
定。則揆諸上開約定,於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
付系爭房屋之時,原告既負有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且互居
於對待給付之性質,自應為命原告為上開對待給付之判決。
㈡、關於是否構成主臥室面積不足之不完全給付: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主臥室面積坪數
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
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被告心齊
家公司所屬銷售人員賴宜沛,於向原告推介系爭預售案時,
向原告表示A1棟3樓房屋之廣告銷售平面圖所示主臥室空間
面積達6.8坪,惟施作完成後之空間面積實際僅為5坪等情,
除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外(見院一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
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上開廣告銷售平面圖既構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復經被告心齊家公司所屬銷售人員告以
該平面圖所示空間面積達6.8坪,則原告主張:被告心齊家
司施作完成坪數不足6.8坪,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一節,自屬
有據。至被告心齊家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
僅約定建物總坪數,並未針對主臥室面積有所約定,且該契
約書所附之空間配置圖推算主臥室面積亦約為5坪,僅因銷
售人員誤將客廳坪數計入主臥室,誤向原告稱主臥室面積達
6.8坪,建物總面積並無不足情事,故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
云。然本件原告係以主臥室空間面積短少為由,主張本件構
成不完全給付,本無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再者,觀諸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3A1之建照核准平面圖」(見院一
卷第175至176頁),亦均未見明確標註各房室之面積或提供
比例尺以供推算面積,自無從認定原告於交易時可經由該等
圖說所示內容推算主臥室面積為5坪,故被告心齊家公司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兩造未另行成立以客變為條件之和解契約:
  被告心齊家公司復辯稱:兩造同意以就系爭房屋進行諸如將
臥室一樓房間移位、臥室之冷氣移位、中島不固定、次臥兩
間與主臥天花板平釘、次臥兩間與主臥附贈吸頂燈、次臥衛
浴設備與主臥同僅無免治馬桶座、主臥與次臥浴櫃加柱腳等
客變工程,作為本件糾紛之處理方式云云,並提出客戶變更
設計紀錄表、客變後平面圖為據(見院一卷第261至26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客戶變更設計紀錄表、客變後
平面圖等文件,固可認定被告心齊家公司曾依原告指示進行
客變,且客變所需費用為0元之事實,然則未見以上開客變
作為本件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和解契約相關記載內容,故僅憑
該等文件,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此外,被告心
齊家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解契約存在之事實,故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⒊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認定:
 ⑴原告主張透過施作浴室外推工程之方式,將主臥室空間面積
回復至6.8坪之工法,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空間面積回復至6.8坪,需透
過施作浴室外推工程進行一節,業據提出新耘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表、變更前後規畫圖說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
73至479頁),堪認其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上開
施作方式,將影響客廳原設置之窗戶,且勢必拆除隔間更須
變更浴室間之管道(含污水)及影響整楝大樓為由,辯稱該
等工法無法達成將主臥室回復為6.8坪之結果,然經本院針
對原告主張施作工法一節,檢附上開估價表、圖說,及被告
齊家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屋完工配置圖等相關文件,送請財
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施工時
應注意與主幹管接合之施作,才不致於影響整體管線之功能
…墊高後施作管線屬同層排水,若需維修較不會影響樓下,
地板防水應確實施作,以免造成樓下天花板滲漏情形…除了
必須注意外,應無其他方式可採行」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
可參(見院二卷第41至125頁)。基此,足見原告主張以將主
臥室外推至客廳之施作方式,除具可行性外,且屬可將主臥
室回復為6.8坪之唯一可採行方式,僅需於施作時注意管線
接合、確實施作防水,即可避免影響大樓整體管線功能。從
而,被告心齊家公司空言否認上開施作方式之可行性,自不
足採。
 ⑵原告因施作上開工法所需必要費用為667,000元:
  原告固稱:依據上開估價表所載施作工項、金額,修繕費用
共需792,00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心齊家公司應如數賠償等
語。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請敘明倘原告主張之上開
施作方式為可行,則關於估價單內所示各工項,何者屬於將
臥室空間面積施作回復至6.8坪所必要工項?)…(項次五)衛
浴設備部分,除浴室PVC天花板外,其他工項應予以刪除採
用建設公司原附配件拆裝,新增項目或增加數量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增設」等情,足認上開估價表「項次五:衛浴設備」
項下,除「浴室PVC天花板」工項屬必要費用外,該項次項
下其他諸如「TOTO 衛浴設備(複價:60,000元)」、「浴室發
泡門(複價:25,000元)」、「乾濕分離淋浴拉門(複價:28,00
0元)」、「鋁框固定強化噴砂玻璃(複價:12,000元)」等4筆
工項,本均可沿用被告心齊家公司原先所裝設之設備,而無
重新更換之必要。基此,扣除該等非必要項目後,原告得請
求必要之回復費用數額應為667,000元【計算式:792,000-60
,000-25,000-28,000-12,000=667,000】,至逾此範圍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⑶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被告心齊家公司雖尚未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如強令原告於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生效或經被告履行後,始得另訴請求被
告心齊家公司給付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無異徒增兩造
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請求雖為將來給
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是否遲延完工及賠償額部分:
 ⒈系爭預售屋之應開工日期為109年12月1日:
  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9年12月1日開工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院一卷第163頁)
。觀諸該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民國109年12月開工,自開工日起540個工作天之前完
工,並已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等內容,核與原告上
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該契約所附
建造執照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29日,故兩造簽約時已明
知開工日期並非契約約定,且被告所留存之房屋預定工程進
度表係於110年2月17日進行地下室開挖、苗栗縣政府檢附之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示於110年2月3日查驗照片所示均未
動工,故開工日應為110年2月17日云云,並提出建造執造、
預定工程進度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31、245頁)。然細繹
上開建造執照所載:「『規定』開工日期:110年4月29日」等內
容,可知該建照所載日期,當為建築法第54條所規定之開工
期限,性質上屬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所為行政上管制,
而前揭房屋工程進度表之性質,至多僅供證明被告心齊家
司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17日之事實,恆均與本件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約定應開工之日期無涉,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當屬無稽,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心齊家公司應自10
9年12月1日開工,並應於540個工作天之前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當可認定。
 ⒉被告心齊家公司確有遲延完工情事:
  按「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預售屋工程係於112年3月21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
,除有卷附料縣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案件查詢資料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20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
 ⑵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應否扣除工作日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經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21公
告准予延長建造執照期期限,竣工日期由111年10月27日延
展至113年10月27日,該等情事屬於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亦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而得扣除工作日云云,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21日
府商建字第1090955941號公告、建造執照核准竣工展期等件
為憑(見院一卷第133頁)。觀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分別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
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
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院一卷第163頁),然被告
齊家公司所提出上開苗栗縣府公告、建造執照核准竣工展
期等文件內容,至多僅可認定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造產業之
衝擊,主管機關就所發給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期限予以
延長之情,至被告心齊家公司於施作系爭建案期間,是否具
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事實(例如:施工人員確診需進行
隔離、引進外勞受防疫管理措施影響需進行檢疫、停工等)
,則均未見被告心齊家公司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
故自無從僅憑造執照核准竣工展期等情,逕認已構成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順延事由或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關於應否扣除不能工作之雨天部分:
  被告復辯稱:預售屋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應扣除因雨而不
能工作日數云云,並提出110、111年度苗栗氣象站逐日雨量
表為憑(見院一卷第257至259頁)。觀諸上開雨量表所載,固
可認定施作期間內曾發生降雨之情形,然該等降雨量是否達
到停工標準程度及實際曾否停工等情,則無從僅憑該雨量表
為認定;又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工程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
相關證據後,以供具體認定因雨實際停工日數之事實,被告
復未能提出,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關於應扣除非工作日部分:
  本件預售屋建築工程自109年12月1日開工,並於112年3月21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共計840日;又依照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所公告非屬工作日之應放假日數,109年12月間為8
日、110年間為116日、110年間為115日、112年1月至3月21
日為29日,另加計110、111年勞動節應各補假1日後,總計
非工作日日數應為270日。依此,扣除上開非工作日後,被
告心齊家公司完工逾期日數應為30日【840日-非工作日270
日-契約約定施作日數540日=30日】。
 ⑸原告得請求遲延完工之賠償數額:
 ①原告固稱:被告心齊家公司無正當理由刻意不收受原告本應繳
納之價款,以迴避其違約責任,而屬脫法行為,故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應依
據原告本應繳納之1,28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顯與上開契
約約定內容不符,能否採認,已待商榷;況且,所謂脫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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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