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勤恩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
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原告於114年7月25
日擴張聲明,就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79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擴張至682萬2,00
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411元,扣除
前已繳納6萬4,162元,尚須補繳1萬7,249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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