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
「113年」。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蔡豐盛」,更正為「蔡豐
勝」。
㈡證據名稱部分:
⒈補充「被告羅鴻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4
3頁)」。
⒉補充「調解筆錄3件(見本院卷第99、105、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光華專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2、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
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
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
其係幫助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1次幫助洗錢及2次一般洗錢犯
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部分,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或共同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
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
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
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蔡光華專員」得以詐取告
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匯詐欺所得予「蔡光華專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蔡光華專員」一同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3件附卷可佐,犯
後態度非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食品業工作、家中
有3個女兒及父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 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前述之調解筆錄 3件載明,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
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蔡光 華專員」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交付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蔡光華 專員」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匯予「蔡光華專員 」指定之帳戶,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被 告已賠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羅鴻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光華 專員」之成年人(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充作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蔡光華專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陸珮宜,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又羅鴻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供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匯款項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蔡光華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蔡光華專員」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 許秀連、陳美鐘,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羅鴻 仁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依「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 年7月2日12時16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 銀行苑裡分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附表 編號2、3所示款項)轉匯至「蔡光華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陸珮宜、許秀連、陳美鐘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陸珮宜、許秀連、陳美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光華專員」,並配合其轉匯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陸珮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陸珮宜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秀連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美鐘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陸珮宜、許秀連、陳美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蔡光華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蔡光華專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於上揭時間,依「蔡光華專員」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25萬元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犯行,與「蔡光華專員」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揭 幫助一般洗錢及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之情節,爰 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就一般洗錢部分 ,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陸珮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惠」邀陸珮宜加入LINE群組「Q17賭學好古」,向陸珮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1日 8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日 8時42分許 10萬元 2 許秀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豐盛」、「蔡玥晴助理」,邀許秀連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揚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22萬元 3 陳美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三竹」邀其加入投資群組「N8海闊天空」,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溫玉婷」向陳美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1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