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號
MLDM,114,金訴,2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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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某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申請開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振華」之人(下稱「李振華」)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李振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甲○、己○○、戊○○、被害人
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83
至85、97至101、121至123、149至152、185至189、217至21
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元大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
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操作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61至78
、87至95、103至119、125至147、153至184、191至215、22
1至2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因於十餘年前發生車禍致身體機能退化、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庚○○、辛○○、甲○、己○○、戊○○、被害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被害人2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受本案 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庚○○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夏沫煙雨」及「心有林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翡翠玉石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6日 13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 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2 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1日 16時44分許 1元 3 辛○○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張慧涵」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領先前股票投資帳戶的儲值金,但須先支付分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0萬元 4 甲○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墨寶」向告訴人佯稱:因家境不佳家人往生,需找人幫忙資助殯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8日 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 14時54分許 2萬元 5 己○○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易欣」、「客服人員~君君」及「吳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4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6 丁○○ (未提告) 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阿里優惠網站承購商品回收投資賺取價差,但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6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7 戊○○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蔡姵芸」向告訴人佯稱:因家境困難亟需用錢,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8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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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