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6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將其申辦之三義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並通話告知密碼。該人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丙○○、丁○○、乙○○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認識「陳思思」,她說她在香港,聊天3個月後,她說
要回台灣跟伊在一起,還要匯港幣30萬元給伊,幫伊還債,
伊因此給她帳號後,她說伊的帳戶沒開通外匯,就介紹「楊
專員」給伊,說這樣開通比較快,後來「楊專員」跟伊聯絡
,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就寄去台北云云(見本院卷第
29至30、61至6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統一
超商龍邦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通話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32、61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標籤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偵
卷,第63至64、95至97頁)。又該人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52頁),且有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73至77、81
至88、129至144、147至150、152至159頁)。足徵本案農會
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
可能使金融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
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
金融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交友、求職或貸款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金融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
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
觀上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
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
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
,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
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
、轉帳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佯稱交友
、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就
出來工作,差不多有30幾年的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
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
被告陳稱:伊沒實際見過「陳思思」,不知道她是否確實叫
「陳思思」、她的照片是真的假的、跟伊聯絡的是不是照片
上的人,伊也不知道「楊專員」叫什麼名字、在什麼機構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62頁),足見被告實際上與「
陳思思」間互信基礎甚為薄弱,與「楊專員」間亦無特殊情
誼,然竟率爾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楊專員」跟伊要提款卡跟密碼,說要辦外匯之類的,伊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對於被要求交付提款卡跟密碼,與所謂「開通外匯」功能間有何關聯,始終無合理解釋。況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不僅自身無法提領匯入款項,亦將使匯入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提領或轉匯之狀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交付提款卡並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陳思思」、「楊專員」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其等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主觀上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前,應可預見「陳思思」、「楊專員」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又縱被告係聽信「陳思思」、「楊專員」而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鉅額匯款,然同時亦應承受其等可能將本案農會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抱持姑且一試,除可與「陳思思」發展交往關係,同時亦可收受其鉅額匯款之僥倖心理,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鉅額匯款之利益,並將本案農會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觀諸卷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65頁),本案農
會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為新臺幣1,227元,與一般提供
之人頭帳戶中餘額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陳思思
」、「楊專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
已無管領、支配該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
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後,實
無法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如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
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農會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
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農會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寄
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
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
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
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金融帳戶被持為洗錢
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9、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3 丙○○ 於113年9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抽中新臺幣(下同)59,260元,因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1分許 49,080元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3分許 10,080元 113年10月12日 下午6時4分許 4,030元 2 2 丁○○ 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抽中16萬元,須匯款通過認證才能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5分許 14,056元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7分許 23,056元 3 1 乙○○ 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8時29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乙○○佯稱:抽中166,666元,因撥款失敗,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交易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 上午0時18分許 49,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