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芸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芸萱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
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李芸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
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惟被告已與告訴(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
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前職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被告執上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玟慧、楊淙竣
、被害人穆鴻毅均達成調(和解)解並已給付調(和)解金,上
開告訴(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之1、105、117、139
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