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
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吉同所借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
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股票訊息,經
龔萬仁瀏覽並與其聯繫後,詐騙犯罪者遂向龔萬仁佯稱可進
入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龔萬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世全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係伊住處遭竊時所
遺失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邱吉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又詐騙犯罪者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股票
訊息,嗣經被害人龔萬仁瀏覽並與其聯繫後,詐騙犯罪者遂
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84至88頁),復經被害
人於警詢中暨邱吉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本
院金簡上卷第1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11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伊住處遭竊時所遺失云云,惟
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有我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另外還有遺失一台筆記型電腦
,遺失後我沒有去報警,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沒有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222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帳戶提款
卡是和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的,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供稱:我遺失的東西包含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遊
戲卡、本案帳戶提款卡、臺企銀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頁),可見被告對其遭竊後究
竟遺失何物,所為歷次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其遭竊後自述
未報警乙節亦與常理未符,所述內容復與邱吉同於警詢中供
稱:111年12月15日我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他跟
我說他忘記帶,所以沒有還我等語未合(見偵卷第67頁),
本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所辯內容究否屬實。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5
頁),可見該帳戶在被告自稱遺失之時點即111年12月15日
後仍頻繁使用,殊非如被告所辯自斯時起即遺失名下郵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難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與被告名下郵局
帳戶提款卡一同遺失。再者,經檢視卷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見偵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2月15
日後未曾經邱吉同掛失,且經檢視卷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見偵卷第247至2
50頁、第272頁),復可見被告遲至112年1月9日方掛失其名
下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同年5、6月間方掛失其名下郵局帳戶
提款卡,更遲至同年8月間才掛失臺企銀帳戶存摺(然未掛
失提款卡)。而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於111年12月15日即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企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屬實者,難以想像按月以本案帳戶領
取政府補助金之邱吉同,竟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阻止他
人提領補助金,亦難以想像被告何以遲至112年間方辦理名
下郵局、臺企銀帳戶之相關掛失,更難以想像被告在辦理名
下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之際,何以不併同辦理該帳戶提款卡之
掛失,凡此均足彰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應非實情。
⒊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邱吉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條上給我,紙條跟著提款卡一起不見了云云。惟因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邱吉同的提款卡上沒有貼密碼,我不
曉得為什麼詐騙集團知道該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有所矛盾,復與邱吉
同與審理中證述:密碼是我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寫下等語未
符(見金簡上卷第145至146頁)。益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
頁),經核與邱吉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金簡
上卷第136頁),而該提款卡密碼既如此簡單,殊難想像邱
吉同或被告有何必要特地將之書寫在紙條上,更遑論本案帳
戶既係邱吉同用以收取政府補助金者,其更無可能將密碼任
意載於紙條上,而平添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任意使用以提
領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
信,又自詐騙犯罪者得以準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
領款項觀之,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
其主動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告以密碼者。
⒋另經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並參酌
邱吉同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有載我去苑裡
郵局領錢,當時我用存摺領了5,060元等語(見偵卷第67、1
6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8時59分經邱吉同持
存摺臨櫃提領5,060元後(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5元),旋經
他人於同日13時34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100元(經
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85元),據以測試該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且本案被害人亦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依
詐騙犯罪者指示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自邱吉同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提領而出後,該帳戶旋遭他人測試並用於收取
詐欺贓款之時點如此密接以觀,更足以推論被告應係刻意要
求邱吉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如其所辯係因遭竊而遺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
⒌除綜合上述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
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
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
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
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被害
人於受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
款項提領一空,洵可徵該詐騙犯罪者在向其實施詐騙時,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益可徵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並任憑其使用之行為。
㈢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更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3至77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堪認被告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
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該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
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
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
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
同原審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
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
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日薪1,
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者,而無支
配或處分洗錢行為標的,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
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
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
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
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