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0號
MLDM,114,金簡上,2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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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瑞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
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鈞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
合稱本案10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詐欺犯罪
取得本案1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10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6所示款項旋即遭詐
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
號21所示款項匯入後,尚未經詐欺犯罪者轉匯或提領,故尚未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瑞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10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10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6所示款項旋即
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尚未經轉
匯或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方說可以賺錢,我才被騙把
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用LINE告知,我不承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10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
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10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
0、22至26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款項尚未轉匯或提領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4頁),足認本案10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6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保全、自己開餐廳等語(見偵5990卷第12頁、本院
金簡上卷第106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知悉政府機關、新聞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是假的,現在沒有辦法
聯絡上對方,帳戶寄給對方後也不知道是誰在用等語(見警
卷第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1
0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
,猶率然交付本案1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交付本案10帳戶時,帳戶內均所剩無幾,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有本案10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8至9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縱使本案10帳戶遭用於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
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10帳戶受不法目的使用。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說寄送越多帳戶可以賺
越多錢,寄1個帳戶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我是因
為要賺錢更多錢,才寄那麼多帳戶過去等語(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3頁),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
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
求帳戶係作為合法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
0餘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
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
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
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對方說可以賺錢,我才被騙把提款卡寄給對方
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是被告
空言所辯,原難遽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
我於報案後就將對話紀錄等資料都刪除了;對方找我一起投
資,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他要幫我操作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5990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話紀
錄是對方刪掉了;對方說寄1個帳戶可以賺1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105頁),被告就其有無刪除對話紀
錄及交付帳戶之原因,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足
見被告對於本案10帳戶實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語意多
所保留,若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10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真實
情況而涉及不法,應無為上開歧異陳述之可能。又被告雖辯
稱其有報案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卷第100頁及其反面)為證,然被告報案之時間係1
13年1月18日12時42分許,已是在告訴(被害)人等受騙轉帳
及詐欺犯罪者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始所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
開脫責任之飾非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5、26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
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
辦告訴(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洽,則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時改為
否認犯罪,因而無再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且因無上開必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否認犯行一情,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⒊另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轉入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
轉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一般洗錢部分,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原審不察,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
違誤。
 ⒋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從而,被告否認犯行
,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
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
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
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1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10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
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
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6至107頁)及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林汶棋匯入之款項,因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有15萬元留存於合庫帳戶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11頁),足認為前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如附表所示其 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 際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 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位置 1 陳吉勝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吉勝佯稱:可以投資茶餅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吉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9萬5,000元/頭份市農會帳戶 1.告訴人陳吉勝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8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2至103頁)。 4.告訴人陳吉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5.頭份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2 劉日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日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日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 ②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7萬4,120元/台新帳戶 1.告訴人劉日晴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4至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3.告訴人劉日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77頁反面)。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6頁)。 3 張嘉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芸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18萬4,186元/台新帳戶 1.告訴人張嘉芸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2.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8頁及其反面)。 4.告訴人張嘉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2頁反面至191頁)。 5.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6頁)。 4 莊志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15萬元/玉山帳戶 1.告訴人莊志豪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6至27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3頁及其反面、197頁)。 4.告訴人莊志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2至204頁)。 5.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 邱匯㖗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匯㖗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匯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1.告訴人邱匯㖗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8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3.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6 陳世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世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世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9萬元/玉山帳戶 1.告訴人陳世宇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30至33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9至220、234頁反面)。 4.告訴人陳世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2至228頁)。 5.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7 宋婉吟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婉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婉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元大帳戶 1.告訴人宋婉吟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5至236頁)。 3.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及其反面)。 8 周淑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淑芬 ,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10萬元/元大帳戶 1.告訴人周淑芳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36至3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1頁反面、242頁反面至243頁)。 3.告訴人周淑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4至250頁)。 4.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及其反面)。 9 阮麗翠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阮麗翠佯稱:可以透過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阮麗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3萬元/元大帳戶 1.告訴人阮麗翠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38至40頁)。 2.阮麗翠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4、268頁)。 4.告訴人阮麗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2至264頁)。 5.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及其反面)。 10 呂佳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佳琪佯稱:可以透過蝦皮賣家後台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呂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3萬元/元大帳戶 1.告訴人呂佳琪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1至42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275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頁反面、270頁及其反面、271頁反面、273頁)。 4.告訴人呂佳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6頁反面至278頁)。 5.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及其反面)。 11 莊偉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偉良佯稱:可以投資茶餅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莊偉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告訴人莊偉良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3頁及其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8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2至283頁)。 4.告訴人莊偉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5至286頁)。 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及其反面)。 12 林挺生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挺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挺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挺生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4至45頁反面)。 2.轉帳明細(警卷第295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7至28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及其反面)。 13 周麗真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麗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5萬元/新光帳戶 1.告訴人周麗真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6至47頁反面)。 2.轉帳明細(警卷第306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7頁及其反面、300頁反面)。 4.告訴人周麗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0頁)。 5.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2頁)。 14 吳艾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艾竛佯稱:可以上網搶購商品獲取利潤云云,致吳艾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3萬元/新光帳戶 1.告訴人吳艾竛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8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1至313頁)。 3.告訴人吳艾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4至315頁)。 4.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2頁)。 15 林默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5月1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默涵佯稱:可以經營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林默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5萬元/渣打帳戶 ②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4萬9,000元/渣打帳戶 ③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1,000元/渣打帳戶 1.告訴人林默涵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50至51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330至3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6頁及其反面、321頁及其反面)。 4.告訴人林默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3至349頁)。 5.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頁)。 16 陳月媖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媖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月媖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月媖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52至54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頁反面至354、360頁反面)。 4.告訴人陳月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3頁反面至367頁)。 5.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 17 陳姿貽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貽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15萬元/合庫帳戶 ②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姿貽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1頁反面、373至374)。 3.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  18 盧靖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靖琳佯稱:可以投資香港賽馬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②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1.告訴人盧靖琳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57至61頁反面)。 2.轉帳明細(警卷第462頁反面至4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6頁及其反面、390至392頁)。 4.告訴人盧靖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4至469頁反面)。 5.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19 張炳輝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炳輝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炳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炳輝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62至64頁)。 2.張炳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0至472頁)。 4.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0 龔芸挺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芸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芸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②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③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 1.告訴人龔芸挺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65頁及其反面)。 2.轉帳明細(警卷第4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5頁及其反面、487頁及其反面)。 4.告訴人龔芸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3頁)。 5.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1 林汶棋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汶棋佯稱:可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林汶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15萬元/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汶棋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67頁及其反面)。 2.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1至512頁)。 4.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2 丁凡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凡琇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品獲利云云,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 1.告訴人丁凡琇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68至69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500頁)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8頁)。 4.告訴人丁凡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02頁反面至510頁)。 5.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 23 張麗櫻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1.告訴人張麗櫻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71至73頁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5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4頁及其反面、526頁反面)。 4.告訴人張麗櫻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7至518頁)。 5.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 24 鄒濬煜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5日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鄒濬煜佯稱:可以協助兌換外幣云云,致鄒濬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1.被害人鄒濬煜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74至75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527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7頁)。 4.被害人鄒濬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8至530頁)。 5.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 25 黃粮育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粮育佯稱:可以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黃粮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1分許/30萬元/渣打帳戶 1.告訴人黃粮育警詢時之證述  (偵10935卷第48至57頁)。 2.匯款申請書(偵10935卷第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35卷第80至81頁)。 4.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10935卷第74頁)。 26 洪卉妙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4日14時12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卉妙佯稱:可以搶購阿里巴巴優惠券云云,致洪卉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12分許/2萬元/新光帳戶 1.被害人洪卉妙警詢時之證述  (偵10935卷第58至60頁)。 2.轉帳明細(偵10935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35卷第76至78、82至84、88至89頁)。 4.被害人洪卉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935卷第92頁)。 5.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10935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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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