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6號
MLDM,114,重訴,6,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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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具 保 人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
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
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
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光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吳柏緯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本院詢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12聲羈90卷第3
3頁)各1份在卷為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執行拘提未獲,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報到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嘉檢熙來114
助344字第1149018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18日南檢和愛114助727字第1149048140號函暨函
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乙節,亦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
足證被告顯已逃匿,參照上述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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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