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達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1至1-3、2-
2、2-4至2-5、2-7、3-2、3-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宥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從
不詳管道,取得無證據證明當時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3-3所示具殺傷力之散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後,即持有之。
二、嗣因上開非制式手槍無法擊發,江宥達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開始,從露天拍賣網
站等管道購買槍枝及子彈零件,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所、其任職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等處
,以砂輪機裁短槍管再用電鑽機重新焊接槍管;電鑽及研磨
棒修飾槍管;更換覆進簧、覆進簧彈簧等方式,使原無法擊
發子彈之上開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製造如
附表2-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及另以尖嘴鉗(即附表編號3-8⑬
)把喜得釘拆開,聚集火藥後倒入裝飾彈內,再嵌入彈頭,
並以鐵鎚(即附表編號1-2)持打密合,製造如附表2-3、2-
6、3-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
案槍彈)。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前往上
開工廠、住處及江宥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31、143至149頁,本院卷第
50至51、135頁),並有扣案物暨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71至79、
119至124頁);而本案子彈及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屬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3、2-6、3-2、3-3所示之子彈,
認均屬具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所載),亦有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113年9月19日刑
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177至178
頁)及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81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即改造行為亦屬
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本案被告以砂輪機
裁短槍管再用電鑽機重新焊接槍管;電鑽及研磨棒修飾槍管
;更換覆進簧、覆進簧彈簧等方式,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之本
案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自屬製造槍枝行為,
又被告另以尖嘴鉗(即附表編號3-8⑬)把喜得釘拆開,聚集
火藥後倒入裝飾彈內,再嵌入彈頭,並以鐵鎚(即附表編號
1-2)持打密合而製造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子彈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5顆具殺傷力之散彈(即本案子彈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
開子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
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自犯罪事實二所
載時間製造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製造如附表2-3、2-6、3-
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
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
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製造本案槍彈之犯意,且製造
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員警前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事先聲請搜索票,並載明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槍彈違
禁物等語,而持票搜索被告住處、任職工廠可實際支配使用
之處所等節,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9、69頁),而被告經搜索後告知員警槍彈來源為
「陳有政」乙節,經員警持票執行搜索無果,且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亦遭刪除,被告復拒絕當庭對質,難認「陳有政
」確有轉讓槍彈犯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5月5日苗
警刑字第1140019551號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即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事,
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槍枝,固對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僅製造1支槍枝,製造方式亦僅持工具修復事後不能
擊發之槍枝,其製造技術顯較為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
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製造槍枝後並未作為犯罪使用,其
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
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尚存有
重大差異,尤以被告無本案相關犯行之紀錄,且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衡其
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之情節有別,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本案槍
枝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製造本案槍彈,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之居
住安全均有重大威脅,自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及製
造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6至137頁),暨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7頁),暨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本案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上開條 文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2、2-2(雖經試射僅餘彈殼、彈頭)、2-4至2- 5、2-7、3-2之子彈10顆、3-4至3-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 改造、製造槍彈、保養槍枝使用之素材、零件、工具,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賣家聯 繫購買製造槍彈所需零件、工具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49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如附表2-3、2-6、3-2、3-3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13顆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子彈1顆,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槍枝所 用,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經試射後所餘之彈殼、 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 案所犯製造槍彈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空氣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並審酌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製造槍彈犯行有關,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亦均無庸 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3( 2)制式散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二、惟查本案全數子彈,除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2-3、2-6、3- 2(甲)、3-3(甲)所示子彈外,其餘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各該鑑定 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持有、製造上開公訴意旨所 示子彈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惟上 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間,均具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扣得地點 備註 1 1-1 電焊機1臺 無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住處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7至1-9) 1-2 鐵鎚1支 1-3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 2 2-1 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1) 2-2 制式子彈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2) 2-3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 ㈠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㈡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2-4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3) 2-5 空包彈1盒(內含50顆) 送鑑空包彈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4) 2-6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5) 2-7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6) 3 3-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苗栗縣○○鄉○○村○○000○0號被告任職工廠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1) 3-2 子彈12顆 具殺傷力子彈2顆 ㈠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㈡ 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2) 子彈10顆 3-3 制式散彈6顆 具殺傷力制式散彈5顆 ㈠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㈡ 送鑑散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散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3) 制式散彈1顆 3-4 彈頭1包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4) 3-5 空包彈25顆 送鑑空包彈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5) 3-6 空包彈4顆 送鑑空包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6) 3-7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7) 3-8 ①手持砂輪機1臺 無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8至2-20) ②電鑽1臺 ③固定鉗1個 ④彈簧2個 ⑤覆進簧1個 ⑥彈夾(已拆裝、含彈簧)1個 ⑦游標尺1支 ⑧砂布輪2片 ⑨鑽尾9支 ⑩板機1個 ⑪研磨棒5支 ⑫銑洞鑽頭2支 ⑬尖嘴鉗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