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MLDM,114,重訴,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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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達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1至1-3、2-
2、2-4至2-5、2-7、3-2、3-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宥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從
不詳管道,取得無證據證明當時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3-3所示具殺傷力之散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後,即持有之。
二、嗣因上開非制式手槍無法擊發,江宥達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開始,從露天拍賣網
站等管道購買槍枝及子彈零件,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所、其任職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等處
,以砂輪機裁短槍管再用電鑽機重新焊接槍管;電鑽及研磨
棒修飾槍管;更換覆進簧、覆進簧彈簧等方式,使原無法擊
發子彈之上開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製造如
附表2-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及另以尖嘴鉗(即附表編號3-8⑬
)把喜得釘拆開,聚集火藥後倒入裝飾彈內,再嵌入彈頭
並以鐵鎚(即附表編號1-2)持打密合,製造如附表2-3、2-
6、3-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
案槍彈)。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前往上
開工廠、住處及江宥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31、143至149頁,本院卷第
50至51、135頁),並有扣案物暨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71至79、
119至124頁);而本案子彈及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屬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3、2-6、3-2、3-3所示之子彈,
認均屬具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所載),亦有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113年9月19日刑
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177至178
頁)及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81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即改造行為亦屬
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本案被告以砂輪機
裁短槍管再用電鑽機重新焊接槍管;電鑽及研磨棒修飾槍管
;更換覆進簧、覆進簧彈簧等方式,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之本
案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自屬製造槍枝行為,
又被告另以尖嘴鉗(即附表編號3-8⑬)把喜得釘拆開,聚集
火藥後倒入裝飾彈內,再嵌入彈頭,並以鐵鎚(即附表編號
1-2)持打密合而製造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子彈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5顆具殺傷力之散彈(即本案子彈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
開子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
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自犯罪事實二所
載時間製造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製造如附表2-3、2-6、3-
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
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
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製造本案槍彈之犯意,且製造
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員警前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事先聲請搜索票,並載明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槍彈違
禁物等語,而持票搜索被告住處、任職工廠可實際支配使用
之處所等節,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9、69頁),而被告經搜索後告知員警槍彈來源為
「陳有政」乙節,經員警持票執行搜索無果,且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亦遭刪除,被告復拒絕當庭對質,難認「陳有政
」確有轉讓槍彈犯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5月5日苗
警刑字第1140019551號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即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事,
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槍枝,固對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僅製造1支槍枝,製造方式亦僅持工具修復事後不能
擊發之槍枝,其製造技術顯較為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
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製造槍枝後並未作為犯罪使用,其
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
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
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尚存有
重大差異,尤以被告無本案相關犯行之紀錄,且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衡其
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之情節有別,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本案槍
枝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製造本案槍彈,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之居
住安全均有重大威脅,自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及製
造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6至137頁),暨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7頁),暨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本案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上開條 文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2、2-2(雖經試射僅餘彈殼彈頭)、2-4至2- 5、2-7、3-2之子彈10顆、3-4至3-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 改造、製造槍彈、保養槍枝使用之素材、零件、工具,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賣家聯 繫購買製造槍彈所需零件、工具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49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如附表2-3、2-6、3-2、3-3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13顆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子彈1顆,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槍枝所 用,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經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 案所犯製造槍彈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空氣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並審酌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製造槍彈犯行有關,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亦均無庸 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3( 2)制式散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二、惟查本案全數子彈,除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2-3、2-6、3- 2(甲)、3-3(甲)所示子彈外,其餘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各該鑑定 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持有、製造上開公訴意旨所 示子彈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惟上 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間,均具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扣得地點 備註 1 1-1 電焊機1臺 無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住處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7至1-9) 1-2 鐵鎚1支 1-3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 2 2-1 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1) 2-2 制式子彈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2) 2-3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 ㈠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㈡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2-4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3) 2-5 空包彈1盒(內含50顆) 送鑑空包彈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4) 2-6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5) 2-7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5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61至65,扣押物品表編號1-6) 3 3-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苗栗縣○○鄉○○村○○000○0號被告任職工廠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1) 3-2 子彈12顆 具殺傷力子彈2顆 ㈠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㈡ 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2) 子彈10顆 3-3 制式散彈6顆 具殺傷力制式散彈5顆 ㈠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㈡ 送鑑散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散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04956號函)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3) 制式散彈1顆 3-4 彈頭1包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4) 3-5 空包彈25顆 送鑑空包彈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5) 3-6 空包彈4顆 送鑑空包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6) 3-7 空包彈1顆 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6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7) 3-8 ①手持砂輪機1臺 無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71至77,扣押物品表編號2-8至2-20) ②電鑽1臺 ③固定鉗1個 ④彈簧2個 ⑤覆進簧1個 ⑥彈夾(已拆裝、含彈簧)1個 ⑦游標尺1支 ⑧砂布輪2片 ⑨鑽尾9支 ⑩板機1個 ⑪研磨棒5支 ⑫銑洞鑽頭2支 ⑬尖嘴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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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