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霖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113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00
號3樓,使用金屬磨製修改槍身,並以電鑽貫通槍管,使用
銼刀及砂輪機製作槍枝紋路,且持螺旋刀將膛線敲入槍管內
部,再裝入槍枝之方式改造模擬槍,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A槍)
,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於113年3、4
月間某日起,陸續於網路上購買槍枝零組件、空包彈等物後
,於製造完成本案A槍後之某日某時(當日或隔幾日),在
苗栗縣○○鎮○○00號3樓,將槍枝零組件加以組裝,並貫通槍
管,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B槍),並持有之;又將喜得釘內火藥
填入空包彈彈殼,再將彈頭扣緊於空包彈上,組裝、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弘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41頁、本院卷第79、158頁),且有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露天拍
賣網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80、87至1
24、207至2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
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
手槍1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研判係由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換裝非制式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23921,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
槍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38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
86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至23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採樣試射之子彈2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
第114601473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
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
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單一犯意,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零組件及空
包彈予以加工後,致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依上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當屬「製造」無
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前、後,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製造行為(即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在同一處所,且於同一時段製造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之兩個製造行為,
自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其
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又被告自陳:我製造完本案A槍後,因為興趣想再
組裝一次,所以再製造本案B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且本案A槍與本案B槍之製作方式亦不相同(見偵卷第135至
137頁),可見上開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被告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係先後分別
製造完成,故其犯意各別,其主觀犯意之形成及客觀製造行
為之實施,依社會通念,均有明顯的獨立性,自應論以獨立
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表示本案槍彈是向「葉
阿松」購買再自行組裝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3月16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1143013667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18日苗檢映呂113偵6937字第1149006766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則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本係基於所製造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製造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
法益,即謂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
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製造
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製造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
又被告前因非法製造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明知而違背法令禁制,對於社會治安顯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
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徒
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非法製造子彈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
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
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未持以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製造之槍枝種類、數量及所製造
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等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支,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8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均因試 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7、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製 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殼10顆,經被告 自承係其購買擊發過的彈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無從證明具殺傷力,不具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及經鑑定未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研判係由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換裝非制式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2392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金屬正方式柱體物 2支 5 改造手槍半成品 15個 6 彈殼 10顆 7 喜得釘 1批 8 3D列印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1顆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安非他命 1包 12 改造工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