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2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玄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就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中之輕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業已提
示相關卷證資料,並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
),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以數位列印方式,於「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
Toro公司之印文,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同時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並未負責以網路聯
繫告訴人劉麗珍施用詐術部分,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不
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我只負責收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等情,僅
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要件,但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多寡,縱法
院審理結果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
,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
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
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被告於審理中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2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
頁),可認被告自動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款項數額高達60萬元,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開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上開洗錢規定之減刑部分),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曾按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之情,業如前述,另被告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等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裝潢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面交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並經整體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行使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屬供其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 ,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 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固曾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2萬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已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財物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 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經扣案且採集到張惠雅指紋之收據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