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原名:李清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2月間」,更正為「1月間」,復將同
欄第4至6列所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19列所載「
315之號」更正為「315之9號」,再將同欄第25列所載「200
0元」更正為「800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此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少年陳○遠、
陳○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日籠包」之人,暨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少年陳○遠、陳○彥共犯本案,因而請求
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供稱:陳○遠、陳○
彥看起來都20幾歲,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或已預見陳○遠、陳○彥係未成年人,故本院尚難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將所獲款
項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乙○多達15萬
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
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依其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
可見本案至少已係其所參與之第二個詐欺集團,足認其主觀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
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原名李清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日籠包」、賴景昭(另由警方續行調查)等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駕車載送提領車手之工作。甲○○與「日籠包」、賴 景昭、少年陳○遠、陳○彥(少年2人另案由警移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轉 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日籠包」以不明原因取得之HO ANG QUOC DUNG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日籠包」得悉乙○轉帳後,再指示甲○○搭載少 年陳○遠及陳○彥持上開合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甲 ○○果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駕車搭少年陳○遠、陳○彥至苗栗縣 三義鄉地區,再由少年陳○遠、陳○彥先徒步至苗栗縣○○鄉○○ 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由少年陳○彥在旁把風、少年 陳○遠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9分6秒起至11時11分2 6秒止,前後4次共提領8萬元;另於同日11時19分54秒許, 則改由少年陳○遠把風、少年陳○彥持卡提領1萬元。少年陳○ 遠、陳○彥再將提領所得轉交「日籠包」,藉此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 ○發現遭騙乃報警,經警以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之熱 點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當時為其本人駕駛該車並載有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3 HOANG QUOC DUNG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HOANG QUOC DUNG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陳○遠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陳○彥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事實。 6 少年陳○遠、陳○彥提領影像截圖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 2.少年陳○遠、陳○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3.少年陳○遠、陳○彥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搭載少年陳○遠、陳○彥前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 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日籠包」及少年陳○遠、陳○彥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被告與少年陳○遠、陳○彥共同提領,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