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4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圓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7行至第6行「持偽造之天玉公司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
項契約書」之記載更正為「持蓋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
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圓涵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永彥」、「張俊霖」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
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
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宥榛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
錄),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告訴
人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 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32頁、第187頁),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 ,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數位生活服務單、 高鐵票,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 8至62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 ,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金條,前開金條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條 130.16克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1份(6頁) 4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藍芽耳機 1組 6 印台 1個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8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9 高鐵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黃圓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圓涵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永彥」、「張俊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黃正宇」、「天玉客服」向林宥 榛佯稱:可透過天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陸續支付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 範圍),後因林宥榛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 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 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店內,交付 黃金鍊條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3,477元,已發還 )做為投資款項。黃圓涵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永彥」 之指示,前往該處,並配戴「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玉公司)識別證,向林宥榛表示其為天玉公司財務 部門專案託管人員,並持偽造之天玉公司受託保管及運用客
戶款項契約書向林宥榛行使,藉以取信於林宥榛,足生損害 於天玉公司、林宥榛,惟於黃圓涵收取林宥榛交付之金鍊時 ,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 、契約書、智慧型手機、印台1個、計程車乘車證明、數位 生活服務單1張、高鐵票1張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宥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圓涵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金鍊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識別證1張、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張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 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 合指示將金鍊交予被告之事 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智慧型手機、印台1個、計程車乘車證明、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高鐵票1張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內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識別證及契約書、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契約書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永彥」、「張俊霖」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識別 證及契約書、智慧型手機、印台1個,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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