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張謹棠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袁海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4、2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謹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委託書壹張、永
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及「林日申」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契約書」後補充「及委託書」,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各該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古志霖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琴施詐後,被告張謹
棠即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何秉祥,由被告何
秉祥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交由被告張謹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何秉祥
、張謹棠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行相類似犯行前,並無其餘
前科,又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
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並兼衡被告何秉祥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張謹棠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暨被
告張謹棠之輔佐人袁海容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
書上,所記載被告張謹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實行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 1張、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及「林日申」工作證1 個,均屬供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契約書
內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 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秉祥、張謹棠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 何秉祥、張謹棠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 如對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何秉祥
張謹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與「古志霖」(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吳秀琴聯繫,並以LINE 暱稱「林語嫣」向吳秀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琴 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古志霖」指示張謹棠 搭載何秉祥前往取款,何秉祥先在不詳超商印製工作證、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等資料,印製完成後 ,隨即前往前述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與吳秀琴見面,何秉祥出 示署名為「林日申」之工作證件、及載有「永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予 吳秀琴,用以取信吳秀琴,吳秀琴遂將50萬元交付何秉祥收 受,何秉祥再交付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吳秀琴收受而行使之 ,何秉祥收取前述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張謹棠,再由張謹
棠交「古志霖」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秀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有價債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契約書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等屬私 文書。
三、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秉祥、張謹棠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