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7、10183、108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3、11
677號;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凱天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3年度偵字
第10177、10183、10891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0823、1167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113年
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三)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外埔漁港」,應更正為「
外埔漁港、產業道路」;附件一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載「113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26日」;附
件一附表編號㈢寄送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欄所載「昶泰忠門
市」,應更正為「旭泰門市」。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外埔漁港」,應更正為「
外埔漁港、產業道路」;附件二附表編號㈠、㈡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載「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日」,均應更正為
「113年6月23日」。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於
網路聯繫貸款事宜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日籠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每日領取
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5千元之代價,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集
團詐騙後,以包裹寄出之現金或金融機構金融卡。嗣鄭凱天
即與「日籠包」及附表所示暱稱「董芬芳」「董舒雅」「孫
一璘」「鄭麗蓉」「語馨-APPLE」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經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張凱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日籠包」)
之介紹,得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鄭凱天明知現時已有諸多
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
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可
能涉及非法,且成員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再轉交方式有違常
理,又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
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或現金等物,即係從事詐騙者所
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或現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或犯罪所得,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
送現金或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
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
手。嗣鄭凱天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與「張凱崴」、經「張凱崴」指派收取包裹之人(下稱
「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如附件一至三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
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張凱崴
」、「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張凱崴」指示領取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
點或寄送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
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
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以上,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
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張凱崴」之指示,成功領取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㈠至㈢
、附件二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並
將附件一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二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包裹放置
指定地點或寄送交予「不詳車手」收取,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應已既遂,其中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所示包裹部分,內有
告訴人蔡怡如受詐騙所寄出之現金,且經被告開啟包裹拿出
現金,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
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僅因被告為警查
獲而未及將該筆款項寄交予「不詳車手」,應已構成洗錢未
遂。另如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包裹部分,內有告訴人陳慧
君受詐騙所寄出之現金,且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領取該包裹
,並預計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交予「不詳車手」收取,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僅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領取包裹,有
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二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三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罪嫌部分,認應成
立既遂等語,容有誤會,且犯罪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
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及如
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各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所涉罪名(見本院訴33卷第1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凱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到場領取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㈢及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內含現金之包裹,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㈢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如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不能僅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
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
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2
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㈠至㈢、附件
二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均係犯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而
從事詐騙工作(見偵10177卷第85頁、偵10891卷第24頁);
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則坦承領取詐欺包裹(見偵10823卷
第82頁);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則承認詐欺、洗錢犯行(
見偵6924卷一第161頁),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
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因而未能成功領取如附件三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包裹,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及如附件
三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張凱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之損失主要為
金融卡,且依卷內資料未能認定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為人頭
帳戶,現金部分亦經扣案,另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蔡怡如、
杜惠玲、許芯怡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及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3份及匯款單據1份可參(見本院訴33卷第127、128、263
頁;本院訴51卷第89、90頁;本院訴53卷第97、98頁),堪
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調
解之意,然因其餘告訴人表示不欲求償或調解(見本院訴33
卷第100頁;本院訴51卷第81頁;本院訴53卷第99、101頁)
而無從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尚未確定,且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
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
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及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包裹部分(即
本案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
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本案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以Telegram與上手 聯繫,該手機被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查扣等語明確(見偵10 177卷第24頁),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屬被告 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包裹內容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1個包裹可以 獲得800元報酬,有的包裹裡面沒有錢,就扣掉我的債務,
包裹裡面有錢,我就直接拿800元,當日最後跟我一次結算 等語(見本院訴33卷第195、241頁),則其因領取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㈠及㈡、附件二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包裹而取得之3200 元【至如附件一編號㈢及如附件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則因 遭警方查扣,尚未結算獲取犯罪所得】,固屬其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同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扣案如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包裹內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陳 慧君(見本院訴33卷第1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㈢所示包裹內之現金,則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315號裁定發還告訴人蔡怡如;扣案所餘5544元,則經 被告表示為其個人財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其犯罪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扣案之OPPO行動電 話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用該手機與詐騙成員 聯絡,這是私人手機等語(見本院訴33卷第65頁),而表示 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宗熙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㈠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㈡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㈢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㈠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㈡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2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為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3 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4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5 中國信託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6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7 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8 國泰世華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9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10 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11 將來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12 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13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14 現金12萬9000元 其中12萬3456元,經本院裁定發還;所餘5544元,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47800萬元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16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鄭凱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經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張凱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日籠包』)之介紹,得 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報酬。而鄭凱天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 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 件服務,自可得推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非法 ,且成員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再轉交方式有違常理,又現今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 為存摺、提款卡或現金等物,即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 帳戶資料或現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或犯罪所得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現金或供 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嗣鄭凱 天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筱萱」、「董舒雅」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旻蔚、田立昌、蔡怡如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寄出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現金,再由鄭凱天依「張凱崴 」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李旻蔚、田立昌 、蔡怡如所寄送裝有金融卡或現金之包裹,並再依「張凱崴 」指示,將所領取裝有附表金融卡或現金之包裹,在苗栗縣 後龍鎮外埔漁港等地,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 蔡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凱天坦承上開事實。 2 被害人李旻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田立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尚順門市領取包裹及搭乘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旻蔚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李旻蔚遭詐騙金融卡之事實。 7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東尚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8 被害人田立昌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田立昌遭詐騙金融卡之事實。 9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展宏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怡如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怡如遭詐騙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崴」、「陳筱萱」、「 董舒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計有3人,請 論以3罪。被告所領取之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卡帳號或現金 寄送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領取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㈠ 李旻蔚(未提告) 113年6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筱萱」之人,向被害人李旻蔚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申請基金補助云云,致被害人李旻蔚陷於錯誤並將金融卡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 113年6月29日12時許、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 ㈡ 田立昌(未提告) 113年6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筱萱」之人,向被害人田立昌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申請基金補助云云,致被害人田立昌陷於錯誤並將金融卡寄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7日17時44分 不詳門市 113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㈢ 蔡怡如(提告) 113年7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董舒雅」之人,向被害人蔡怡如佯稱抽中6萬元基金,要第三方認證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蔡怡如陷於錯誤將12萬3,456元以包裹方式寄出。 現金12萬3,456元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昶泰忠門市 113年7月9日10時30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鄭凱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177、10183、1089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經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張凱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日籠包』)之介紹,得 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報酬。而鄭凱天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 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 件服務,自可得推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非法 ,且成員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再轉交方式有違常理,又現今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 為存摺、提款卡或現金等物,即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 帳戶資料或現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或犯罪所得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現金或供 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嗣鄭凱 天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麗蓉」、「董舒雅」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呂宜娟、杜惠玲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寄出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再由鄭凱天依「張凱崴」指示,夥同不 知情之友人或自己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呂宜娟 、杜惠玲所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再依「張凱崴」指示 ,將所領取裝有附表金融卡之包裹,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 港等地,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呂宜娟、杜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凱天坦承上開事實。 2 告訴人呂宜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杜惠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昶誼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在統一超商昶誼門市領取包裹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超商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宜娟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呂宜娟遭詐騙金融卡之事實。 6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崴」、「鄭麗蓉」、「 董舒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計有3人,請 論以3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