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後應補充「度」;第2行「判
決」,後應補充「判」;第3至5行「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
,加入彭偉鈞(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奕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乙○○並」,應予
刪除;第6行「該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彭偉鈞(通
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6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7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應更正為「一般」;第7行「
洗錢」,後應補充「之」;第8行「該集團其他成員」,應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之詐欺犯罪者」;第14行「額」,後應補充「
,並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
欺犯罪者」;匯入帳戶欄「銀行」,後應補充「帳號」、「
812-」,應予刪除;提領時間欄「113年3月16日17時4分」
,後應補充「30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ATM機台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
,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彭偉鈞
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經公訴
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似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
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考量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 :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 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彭偉鈞及其他詐欺犯罪者共 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上 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上開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有與彭偉鈞及其他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 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 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