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3號
MLDM,114,訴,32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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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關於「5時37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
許議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592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6
9、74、77頁),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7」及
自稱「陳文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其刑。
 ㈦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混凝土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轉匯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7」及 自稱「陳文杰」之人),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上層帳戶之用外,並負責提領存 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文杰」所屬詐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法向乙○○○ 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5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至許議心之彰化銀行帳戶,繼而連 同該帳戶詐騙所得共97萬元於同日23時57分許轉匯至耀洋實 業社劉冠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再將該帳戶含 其他詐騙所得共197萬9000元於0時7分許轉匯至甲○○前述渣 打銀行帳戶,其後甲○○與王宏期(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4月8日,佯以為形式 上購買虛擬貨幣之身份驗證後,而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由甲○○前述渣打銀行帳戶轉匯197萬9000元至極光買賣企業 社第一銀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供承提供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予「陳文杰」,並依其之指示以視訊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認證。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許議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軍耀洋實業社)中國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乙○○○本案匯出之57萬元輾轉轉匯紀錄。  4 被告手持雙證件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證驗證程序及購買197萬9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被告以手持雙證件透過視訊方式,以為形式上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身分驗證程序。  5 本署112年度偵12318、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起訴書 被告於該案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而其提領時間,與本案轉匯之時間相隔1日,是被告係犯與暱稱「7」及「陳文杰」等所屬詐欺集團。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7」及自稱「文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 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 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類此之電信詐騙,被害人高 達50餘人而經判決確定,且甫於111年4月1日假釋出獄,假 釋出獄隨即再參與詐犯、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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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