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PHATARUN SOMKHIT
選任辯護 郭浩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因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
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阿傑等之證述
,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
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加以被告陳稱:伊是移工,在泰國有父親、妻子及小
孩;仲介說伊已被解聘,宿舍的東西也被收拾了,如果伊被
放出去的話,就沒有理由繼續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77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