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順富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依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而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整體比較後,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因為洗錢罪
名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應另於量刑下 審酌法律變更意旨即可。
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朋友 是擔任車手,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順富投資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後而交付,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車手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 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群軟體平台上 ,刊登虛偽之投資理財訊息,經告訴人閱覽該訊息後,而加 入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詐騙集團聯繫,詐騙集 團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依照 上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順富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 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 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以資衡平。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交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仍有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佳依」、年籍姓名不詳冒名為「周柏揚」 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不詳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判決確定,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負責偽造相關憑證供車手持交予詐欺 之被害人,藉以取信被害人之職,而與暱稱「蔡佳依」、冒 名「周柏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資訊 並刊載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以供加好友聯絡,嗣蔡怡秀發 現該等訊息而透過該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群組則誘使蔡怡秀至其等架設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 保證獲利,致蔡怡秀不疑有他而依囑下載順富投資公司之AP P並於該公司之投資網站註冊,陸續依「蔡佳依」指示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以參與投資,期間則與「蔡佳依」約 定於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 當勞速食餐廳交付投資款,「蔡佳依」與蔡怡秀約定後乃指 示楊朝昌偽造順富投資公司印文之順富投資公司空白現儲憑 證收據後,交予受「蔡佳依」指派冒名前往向蔡怡秀收款之 車手「周柏揚」持交予蔡怡秀,藉以取信蔡怡秀。嗣「周柏 揚」果於約定時地向蔡怡秀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另交付其等偽造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公司印文、「周柏揚」 印文及「周柏揚」署名之收據交予蔡怡秀資以取信蔡怡秀, 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公司、周柏揚及蔡怡秀。「周柏揚」向 蔡怡秀收取後則轉交「蔡佳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蔡怡秀就投資獲利部 分要求取回遭拒,蔡怡秀始知受騙乃報警並將「周柏揚」交 付之收據併交予員警,經警於該收據採集相關指紋併送比對 鑑定,比對結果與楊朝昌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蔡怡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昌自承參與詐欺集團並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惟矢口否認分擔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工作,辯稱伊雖曾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惟未曾至苗栗縣轄內參與詐欺犯行等 語。惟查:告訴人蔡怡秀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或以當面交付 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又告訴人確於112年8月10日4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 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將130萬元交予假冒順富投資公司之人員 「周柏揚」,此有當時麥當勞速食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周柏揚」交予告訴人之收據在卷可佐。又「周柏揚」用以取 信告訴人而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警以採集之指 紋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111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另稽以卷附麥當勞速食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周柏揚」之 身高與告訴人相差無幾(蔡怡秀之身高僅約160公分),而 被告身高則高達180幾公分,其身材明顯不符,而足認被告 顯非冒名「周柏揚」之人,已堪認定;惟參以詐欺集團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且為取信被害人乃均出具取款收據,且 多係與被害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行偽造收據,偽 造後再交予面交車手,或以電子檔傳送方式傳予面交車手而 囑車手或同行之監控手予列印。本件「周柏揚」交付予告訴 人之收據上既採集有被告之指紋,而被告亦堅稱其未曾至苗 栗縣轄參與面交取款或監控之工作,則系爭收據自屬由被告 於不詳地點偽造後交由「周柏揚」,俾由「周柏揚」持交告 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嫌已明。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與「蔡佳依」、「周柏揚」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順富投資公司之印文及「周柏揚」之 印文、署名,為偽造順富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順富投資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之前階行為則為行使 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具行為 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本件偽造順富投資公司印文、「周柏 揚」之印文及署名,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偽造之順 富投資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業已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