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臺灣火幣-阿斯芭樂』等人」,應補充
更正為「『黃柏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阿斯
芭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6列之「全家」,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
㈢犯罪事實欄第18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三
鼎國際-阿斯芭樂』」。
㈣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偽鈔」,應更正為「玩具鈔」。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黃柏誠」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52、56、57頁),「三鼎國際-
阿斯芭樂」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及如何處置款
項(見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
告、「黃柏誠」、「三鼎國際-阿斯芭樂」及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Cathy」、「Luna」、「文娟」、「台灣火幣
」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柏誠」、「三鼎國際-阿斯芭樂」、「Cathy」、
「Luna」、「文娟」、「台灣火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目的單 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 實際上既未受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成立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本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事由;另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犯行,固均於審判中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身體狀況不佳、想做輕 鬆的工作(見偵卷第115頁),不顧其透過網路廣告覓得之 工作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 責扮演幣商業務,光天化日之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多達50 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誘捕 而及時取回金錢,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然被告所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手,風險
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相較於其預定收取金額亦屬有限, 犯罪後自始坦承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進而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 度;暨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26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14頁),於本案行為後又有1件情節 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前業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2,000元、 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而離職、另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 、需照顧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應屬供被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及 施用工具,顯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5所示現金及玩具鈔,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經警扣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月薪3萬5,000元,但因為我才做第一天, 就被查獲,所以無法領,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 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與「黃柏誠」聯繫及分享網路連線給編號2所示手機用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黃柏誠」交予被告之工作機,與「三鼎國際-阿斯芭樂」聯繫用 3 愷他命1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玩具鈔49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甲○○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2月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火幣-阿斯芭樂」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 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乙○○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 、「文娟」、「Cathy」之帳戶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s ophon」網站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台灣火幣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以網路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欲再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時,因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0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苗栗新農會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 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面交,甲○○再依指示交付現金50萬元予 在車上收款之乙○○,惟於乙○○收取甲○○交付之款項時,隨即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IPHONE 12 PRO手機1支、50萬元(含49萬偽鈔,業經告訴人 領回)、愷他命1罐(7.16公克)、K盤1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害人,今天第一天工作,我也沒有拿對方一毛錢,工作內容只是開車和接洽客戶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50萬元、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文娟」、「Cathy」及「臺灣火幣」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4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共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臺灣火幣-阿斯芭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 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