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042號、114年度偵字第8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呂亭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戈敬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
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
求加重其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記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意見(均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至96頁)及檢察官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4頁至35頁、第11 3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 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 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 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得之報酬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114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戈敬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2 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亭頴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13鄰碧山路臨 11-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戈敬慈、呂亭頴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暱稱「B哥」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戈敬慈、呂亭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均另案起訴),呂亭頴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款,戈敬慈 則負責監控呂亭頴並收取贓款。戈敬慈、呂亭頴所屬詐欺集 團先前已於112年12月13日前,在臉書頁面刊登分享投資之 訊息,陳燕珊瀏覽後依訊息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之LINE群組 ,集團成員陸續以「特助樂樂」、客服經理「周佳佳」身分
,向陳燕珊誆稱可申請股票獲利,陳燕珊陷於錯誤,而與「 周佳佳」約定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 幣(下同)51萬元;另方面戈敬慈、呂亭頴經詐欺集團上手「 B哥」通知,即與「B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 ,由呂亭頴以外派專員「陳利新」身分,至苗栗縣苗栗市新 英76號米南汽車旅館前與陳燕珊碰面,接著即至陳燕珊住處 (詳卷),向陳燕珊收取51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予陳燕珊以取信之,而戈敬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款為黑色賓士車)前來監控呂亭頴收 款狀況並伺機收款。呂亭頴取得贓款,於同日21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龍岡道上,將贓款放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由 戈敬慈將款項帶走,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對上述「現儲憑證收據」採證 ,採得呂亭頴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戈敬慈之供述 ⑴被告戈敬慈加入「B哥」集團,負責監控被告呂亭頴收款情形,會回報予「B哥」(辯稱:不確定有沒有來苗栗等語)。 ⑵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2 被告呂亭頴之供(證)述 ⑴被告呂亭穎依「B哥」前來苗栗,向告訴人收款。 ⑵被告收款後,與黑色賓士車會合,將收得贓款交予黑色賓士車上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珊之證述 告訴人上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4 告訴人住家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住家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呂亭穎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其後至黑色賓士車交款的過程。 5 「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42627號) 被告呂亭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該「現儲憑證收據」經採證,遺留指紋1枚,經鑑定,與被告呂亭頴指紋相符。據以佐證被告呂亭頴本案犯罪事實。 6 被告戈敬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被告戈敬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經查獲手機內截圖 被告持用左列電話,於113年2 月22日20時許,使用苗栗縣苗栗市之基地台;且從被告戈敬慈手機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傳訊息給女友表示「有一張臨時單」「苗栗」「51萬」「10%」等情,據以佐證被告戈敬慈上述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集團成員「B哥」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與所屬集團分工縝密,且犯 罪時間持續甚久(被告2人另有其他同樣是收款犯行業據另案 起訴),一次性就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故就渠等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 定,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