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2號
MLDM,114,訴,302,202507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楊峻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
暱稱『老馬識途』、『曉慧ㄚ』、『路遙知馬力』等人」更正為「
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嗣變更為『老馬識途』)、『曉
慧ㄚ』等人」、第8至9行「路遙知馬力」更正為「老馬識途」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嗣將暱稱變更為「老馬識途」)、
曉慧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
,100元至2,300元、家中有已退休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涂玉貞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
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服務經理楊峻吉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 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89至9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 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吉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暱稱「老馬識 途」、「曉慧ㄚ」、「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謝穎茹」、「鄭欣晨」向涂玉貞佯稱可透 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涂 玉貞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 馬力」遂指示楊峻吉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偽 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至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 玉清門市」與涂玉貞面交,並向涂玉貞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玉貞。楊峻 吉得手後,旋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將該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楊峻 吉因而獲得酬勞1萬元。嗣涂玉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玉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老馬識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涂玉貞收取10萬元後,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將該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玉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楊峻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老馬識途」、「曉慧ㄚ」、「路遙 知馬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簽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 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 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1/1頁


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