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0號
MLDM,114,訴,30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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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
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先前亦有共犯領取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
,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3,11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89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被告並
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本案被告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扣案偽 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三星廠牌Galaxy A3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黃政明 」印章1顆,已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 告。又「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且另案被告黃政明於警詢時供陳:是我去印出來的 等語(偵卷第14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 世公司-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乙○○因得知趙國岑需錢花用,乙○○與趙國岑、黃 政明、俞又文(趙國岑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趙國岑 提起上訴;黃政明、俞又文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陳○浩、「上世公司-太 陽」、「上世公司-藍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先行聯繫陳○浩,要求陳○浩將工 作機交付與趙國岑,使趙國岑得以與「上世公司-太陽」、 「上世公司-藍莓」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嘉欣」於113年8月15日9時25分許,向甲○○佯稱 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甲○○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 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號 交付現金900萬元。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之指示, 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0號,假冒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之名義,欲向甲○○收取900萬元,而俞又文則在場監 控現場狀況,趙國岑則在現場等待黃政明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拿取詐欺款項交付與幣商,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黃



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致未詐得甲○○之財物,並當場扣得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 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他案被告趙國岑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現場扣得趙國岑所使用工作機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與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 、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 陽」、陳○浩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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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