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MLDM,114,訴,28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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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梁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暱稱「日籠包」、「陳姿蓉」、「郭品儀」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可免費
領取油、米之廣告,黃鈴婷於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主動洽
詢,由LINE暱稱「陳姿蓉」與黃鈴婷聯繫,向黃鈴婷佯稱:
加入群組及網站後,可再領油、米云云,黃鈴婷遂於加入群
組、網站後提供自身姓名、身分證、電話、銀行帳號,惟網
站顯示輸入錯誤,並轉介黃鈴婷(起訴書誤載為黃婷玲)予
LINE暱稱「郭品儀」,「郭品儀」遂要求黃鈴婷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致黃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5日,以
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6月7日7時5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龍旺門市,領取上開黃鈴婷寄出之包裹,並於領取
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上開包裹放
置在店內小房間內,從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黃
鈴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乙○○與暱稱「日籠包」、「Aron」、「蘇雅琪」、「
董舒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
書刊登可免費領取禮品之廣告,甲○○於113年6月3日瀏覽後
主動洽詢,由LINE暱稱「Aron」、「蘇雅琪」與甲○○聯繫,
向甲○○佯稱:加入群組後,可領禮品云云,甲○○遂於加入群
組後提供相關資料,惟因群組顯示輸入錯誤,並轉介甲○○予
LINE暱稱「董舒雅」,「董舒雅」遂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以至超
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
密碼。丙○○、乙○○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
18時50分至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領取上開甲○○寄出之包裹,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埔國小,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外埔國小門口旁前兩棵大樹中間
,從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文字修正、條次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斷。
 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條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黃鈴婷、甲○○行使詐術(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36至37、38頁),衡諸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
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2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另
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渠
等對於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確有不知之可能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與「日籠包」、「陳姿蓉」、「郭
品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人與「日籠包」、「Aron」、「
蘇雅琪」、「董舒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人所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
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43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初、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287號卷第41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
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第41頁);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黃鈴婷、甲○○之財產
法益(加重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
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慮及被告丙○○另有相同類型 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丙○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四、沒收: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分得之報酬為500元,犯罪事實㈡ 部分,被告丙○○、乙○○則分別取得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 36、38頁),渠等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暱稱「日籠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可免費領取油米之廣告, 黃鈴婷於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主動洽詢,由LINE暱稱「陳 姿蓉」與黃鈴婷聯繫,向黃鈴婷佯稱:加入群組及網站後, 可再領油米云云,黃鈴婷遂於加入群組、網站後提供自身姓 名、身分證、電話、銀行帳號,惟網站顯示輸入錯誤,並轉 介黃婷玲予LINE暱稱「郭品儀」,「郭品儀」遂要求黃鈴婷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黃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 月5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 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6月7 日7時5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旺門市 (下稱龍旺門市),領取上開黃鈴婷寄出之包裹,並於領取 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 販賣機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店內小房間內,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黃鈴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鈴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訊息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包裹配送資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 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暱稱「日籠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可免費領取禮品 之廣告,甲○○於113年6月3日瀏覽後主動洽詢,由LINE暱稱 「Aron」、「蘇雅琪」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加入群組 後,可領禮品云云,甲○○遂於加入群組後提供相關資料,惟 因群組顯示輸入錯誤,並轉介甲○○予LINE暱稱「董舒雅」, 「董舒雅」遂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下稱新頭高門市), 領取上開甲○○寄出之包裹,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外 埔國小,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外埔國小門口旁前兩棵大樹中間 ,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包裹配送資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 案件提起公訴,刻正整卷送審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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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