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嘉源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在苗栗
縣○○鄉○○村○○00○0號九華山大興善寺停車場」補充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
0號九華山大興善寺停車場」、第22至23行「余素蕊」更正
為「施秋色」,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子健」、「鈔錢理財-盧老師」、「楊慧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粗工、收入不固定,日薪新臺
幣(下同)1,400元至2,300元不等、須扶養母親及同居人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施秋色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
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 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處之罰 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金 儲值收據單、嘉源投資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金儲值收據單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 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 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政明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現金款項。黃政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錢理財-盧 老師」、「楊慧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 起,與施秋色聯繫,並向施秋色佯稱:可透過嘉源APP進行 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施秋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九華山大興善寺停車場交 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 健」所提供含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及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18日12時19分至同日13時1 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九華山大興善寺停車場 ,假冒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施秋色收取15 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黃政明得手後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施秋色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
二、案經施秋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秋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渠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黃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 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政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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