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具 保 人 楊彩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彩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偵11612卷第243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偕同
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6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430094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6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5032號函暨拘票、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
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