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意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意蘭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抖音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暱稱「命中注定」(即「李鵬飛」)之成年人士
,經告知可協助償還貸款,然需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
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化成路某統一超商,將其配偶張育斌(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提供
本案帳戶予「命中注定」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芬聯繫,先佯以父親車禍為由
向林惠芬借款後,再佯稱:已匯款返還款項,然因故未成功
入帳,需提供保證金始得取回借款云云,致使林惠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全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惠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意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1、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申登
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4
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59
至61、63、65、68至71、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並以上開證據及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命
中注定」聯繫,不知道有沒有他提到的「生意夥伴」,也不
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及
所提資料,可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林峰」、「
匯豐銀行林經辦」、「陳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諸
被告與「命中注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與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關之內容,且「命中注定」提及之「生意夥
伴」,無法排除為其話術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被告與「命
中注定」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生意夥伴」聯繫之對
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卷附證據所得認定與被告有關之部分
,至多僅為被告與「命中注定」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有「命中注
定」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仍有疑義,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之人已
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
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有關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