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號
MLDM,114,訴,2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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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滿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及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
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
員-江嘉芝」之詐騙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筑瑋
江佳玲王彭生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
筑瑋、江佳玲王彭生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筑瑋、江佳玲王彭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29、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求職廣告,我想應徵就加對方的
LINE,後來對方表示要我提供一個沒有餘額的戶頭,還要求
我拍身分證給他,我想要這份工作,按對方指示寄出我的郵
局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要把東西送到
我家,是作手環包裝,等我做好後對方會來我家拿等語(偵
卷第37、38、1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騙份子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9、4
1至51、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01、131頁),並有本案帳戶
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事
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偵卷第27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62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本院卷
第13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資料,已見其辯解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
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53頁),顯見依
被告之前工作經驗,應已知悉家庭代工工作根本無須提供個
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此要非一般支領薪水之常態,益
徵被告所辯不合事理。又被告辯稱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也沒有人知道其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131頁),然按銀
行提款卡密碼須設定6至12位數,每一位數為0至9共10個數
字任選,可能產生之排列組合極多,單以6位數密碼而言即
多達100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
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
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是本案詐騙份子若非自被
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斷無隨機猜中之可能,更無甘冒輸入
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不
知密碼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綜上,被告實
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
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
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份子詐欺告訴人張筑瑋、江佳玲王彭生等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絡等語(偵卷第45頁),
被告所接觸者既僅有「徵工專員-江嘉芝」,且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
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張筑瑋、江佳玲王彭生,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僅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訓中、月
收入新臺幣1萬7千元、智識程度高工畢業、罹患乳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筑瑋 112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上商品,並向告訴人要求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待商品上架後,再告知下單轉帳失敗,故再提供金融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9,056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張筑瑋警詢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張筑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95至107頁)。 2 江佳玲 112年7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上商品,並向告訴人要求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待商品上架後,再告知無法下單,故再提供賣貨便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103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江佳玲警詢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江佳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33頁)。 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 6,025元 3 王彭生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友人,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王彭生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王彭生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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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