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0號
MLDM,114,訴,23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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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壹個)
、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捌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
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
查禁,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子彈、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
模擬槍部分自113年1月5日起),自黃旻集(已歿)處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金屬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22顆(以下
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黃健倞於113年11月6日凌晨
1時25分前某時,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0顆置
於手提袋內攜帶出門,於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盤查,黃健倞坦承隨身手提袋內
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返家搜索,為警扣得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健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8、75至7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5至33、41至44、145至149頁,本院卷第47、7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114年2月3
日竹市警保字第1140004207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驗小組會議
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81、85
至99、103、103至119、195至199頁),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模擬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122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含2彈匣)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89顆,其中7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
,有該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9288號、114年1月7
日刑理字第113613928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5
至161、167至173頁)。
 ㈡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7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該行為
繼續至113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止,是其行為終了之時,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
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
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
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時2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
坦承隨身手提袋內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返家搜索,為警扣
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3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模擬槍之犯行前,即主動自
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考量其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暨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甚長,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屬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攜帶本案非制式手
槍1枝及子彈50顆外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所持有
之槍彈種類、數量(非制式手槍、模擬槍各1枝,子彈逾百顆
)、持有時間(逾6年,模擬槍部分約10個月),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育升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
一、高二)、父母均已年近8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81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金屬彈匣1個),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如前述,堪認均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1顆、制式子彈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12顆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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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